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聿辰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0275號、114年度偵字第1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聿辰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136、137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聿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上游陳家宏,且陳家宏已被查獲,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且被告素行良好,願意盡力彌補告訴人楊森富所受損害,復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在龐大經濟壓力下方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與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合先敘明。
⒈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59頁、原審卷第49、136頁、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供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審卷第50頁),亦經被告自動繳交,此有原審收據1紙可憑(原審卷第83頁),故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其上游陳家宏,然就陳家宏是否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供稱:「(問:就陳家宏何以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人,請釋明依據?)因為我是跟他的,他就跟『頭』差不多,因為他也會教我們怎麼做,我沒有其他的依據,他跟上面的人都是好兄弟,都是一起的」(本院卷第68頁),是依被告所述,陳家宏僅係位階在被告之上,或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友好,並無可認定陳家宏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集團之依據;另檢警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家宏,此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3頁)及本院115年7月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03頁)可參。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本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固覆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供稱其上手為張兆揚,張兆揚業經本分局於115年5月30日以里警偵字第1158006520號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頁),然依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張兆揚僅係招募、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此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亦無從認定已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事實,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對於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偵卷第159頁、原審卷第49、136頁、本院卷第145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114年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15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卷第49、136頁,本院卷第145頁),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並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之事由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擔任二線車手,其行為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得以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何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亦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148頁),自不應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轉交詐欺贓款達1,500萬元等情,足認其涉案次數非少,恐尚有另案遭追訴之可能,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舉措,是認本院前揭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關於不予緩刑之衡酌亦屬適當。
㈢、就被告主張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部分,均不足採,業如前述。
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準備10000元之現金預備賠償(本院卷第146頁),然被告表示僅願意賠償3萬元,且需分期為之(本院卷第67、70頁),經本院將被告之和解方案以開庭傳票通知告訴人(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亦未接受,是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6頁),況相較於告訴人受有12萬餘元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已足使告訴人受相當之彌補。被告又主張其為單親家庭,其母收入微薄並有年幼之弟妹需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其母之屏東縣牡丹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然縱被告需負擔家庭經濟,亦非不能透過合法之方式賺取所需,尚難以被告尚應盡其身為人子之扶養義務,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