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辰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黃○辰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辰與少年黃○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起,假冒宜蘭榮總護理師、宜蘭警局王淑芬警官、廖世華偵二隊隊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郎翊畇並向其佯稱有他人冒用其身分證件欲盜領醫療補助款,且其與配偶陳彥竑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須配合調查將名下財產上繳以接受金管會控管等語,經告訴人郎翊畇轉知此情予告訴人陳彥竑知悉,致告訴人郎翊畇、陳彥竑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嗣由被告擔任監控手、黃○勝擔任車手,推由黃○勝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至告訴人郎翊畇、陳彥竑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前,向告訴人郎翊畇收取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其中63萬7,000元為告訴人陳彥竑所有),黃○勝並於收款時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共2紙交付予告訴人郎翊畇以行使之(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犯意聯絡),黃○勝得手後,再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雖經修正,但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為少年黃○勝(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之兄,知悉黃○勝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經修正,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認為被告於偵查期間未經檢警詢、訊問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而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期間未經檢警詢、訊問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而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工作,致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以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之機會,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詐得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擔任監控手之次要、末端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係車手1次向告訴人郎翊畇收取共計129萬元,且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本案後,雖曾製作通知書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調查,但被告經通知後(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至被告臺東縣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且無其他人受領通知書,故郵局人員寄存於郵政機關),並未到案說明。嗣上開分局將案件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分別傳喚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到庭,上開傳票分別於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27日寄存於派出所,各於113年6月28日24時、113年9月6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整體而言,被告經警察機關通知後,雖未到案說明,但檢察官偵辦本案後,認為應給予被告辯明或自白犯罪嫌疑之機會,故再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但檢察官2次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之時間,均在傳票發生送達效力之前,被告未到庭接受訊問,非無正當理由,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此時檢察官應再積極傳喚被告,並確認下次庭期期日前,傳票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以便確實給予被告辯明或自白犯罪嫌疑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應消極地將前述送達發生效力前之傳喚瑕疵,轉嫁於被告,期待被告能主動向檢察官聯絡,積極行使其辯明或自白犯罪嫌疑之機會。更不能因被告未積極為上開行為,即比喻認為給予被告「出老千」之機會。否則反過來而言,檢察官亦有可能被認為藉由消極地放置前開送達瑕疵狀態,達到剝奪被告行使其辯明或自白犯罪嫌疑之機會。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給予被告辯明或自白犯罪嫌疑之機會,但因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被告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同案被告張鈞詔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部分(附表編號1至20、22部分),均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拿取款項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郎翊畇 陳彥竑 112年5月24日不詳時間 375,000元 由陳彥竑面交 2 112年5月25日15時許 42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3 112年5月26日15時許 435,000元 由陳彥竑面交 4 112年5月29日13時40分許 47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5 112年5月31日12時許 475,000元 由陳彥竑面交 6 112年6月5日12時許 436,000元 由陳彥竑面交 7 112年6月7日14時許 472,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8 112年6月9日14時30分許 48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9 112年6月12日15時許 45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45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5,000元,應予更正) 10 112年6月14日11時許 47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11 112年6月16日12時許 47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12 112年6月19日15時許 48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13 112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 486,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14 112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 49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15 112年6月28日15時許 49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16 112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 49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17 112年7月5日12時20分許 49萬元 由郎翊畇面交 44萬元 18 112年7月6日14時20分 34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19 112年8月3日12時許 73萬元 由郎翊畇面交 20 112年8月7日12時45分許 57萬元 由郎翊畇面交 53萬元 21 112年8月9日12時20分許 637,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653,000元 22 112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 375,000元 由郎翊畇面交 106,000元 146,000元 1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