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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梅蘭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處,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緩刑負擔之內容」欄第二項所載餘款給付起始日,更正為自「115年2月15日」起(詳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何采頤 一、被告黃梅蘭應給付告訴人何采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5年1月27日簽立協議書時給付現金2萬元,經告訴人何采頤點收無誤。 二、餘款198萬元應自115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何采頤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內容同被告及告訴人何采頤115年1月27日和解協議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