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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克崴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克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

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但僅數日即遭查獲,且未加入該集團聯繫詐欺事務之群組,本案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亦為警方當場查扣,可見其所經手部分未造成告訴人林倖羽之損害,另其他共犯衝撞警車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綜合上情以觀,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不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163頁、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96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偵卷第163頁、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96頁),本應分別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符合上開得減刑規定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人民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案係扮演取款車手角色,其犯罪手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更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參與詐騙集團程度較輕、未造成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則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準此,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憑以酌減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