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哈路將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哈路將(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66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參與犯罪程度較為低微,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徐東文之損失,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說明(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原審判決)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有原審收據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81頁),即有民國115年1月21日生效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另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當)減刑之要件,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則併於量刑時參考。
㈡、被告雖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然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使被害人受有4萬元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金流斷點,雖被害人透過何秀香表示不請求賠償,然依被告為圖謀領款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有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被害人意願,然因無從連繫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與告訴人受害金額相較,並未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又上訴後,被告雖有誠意賠償,但無法與何秀香聯繫,以致於也無法與徐東文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即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原審所為量刑既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再者,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由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本件並非初犯,是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