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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黛琳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黛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曾黛琳(以下稱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23頁筆錄),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難認有悛悔實據,且被告提供名下5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13名被害人受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加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分毫,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被充分評價,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係因誤信辦理貸款而遭利用,惡性尚非重大,且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利,其為原住民,生活環境與經濟條件有限,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難以負擔。又被告僅為幫助犯,對犯罪之影響力及支配力微弱,但其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深感愧疚,願賠償被害人,請從輕發落,並於達成和解後,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筆錄),且與告訴人連惠英、方世英、謝宜庭、陳美玲等人達成和解,其等和解條件如下:①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連惠英15萬元;自1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分4期給付;除第1期及第4期各給付5萬元外,其餘2期,每期給付2萬5千元。②賠償告訴人方世英6萬元,自1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5千元。③賠償告訴人謝宜庭1萬7千元,於115年9月10日前給付。④賠償告訴人陳美玲14萬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增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兩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93、194頁)。迄本院判決前為止,被告於115年10月8日賠償告訴人謝宜庭1萬7千元;另於同日匯款告訴人方世英3萬元,茲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兩分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3頁),而上開二筆賠償款項,雖有拖延,但仍可認為被告尚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

前科(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53頁),其自稱有貸款經驗,應知其所稱之本案「貸款」申辦程序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其中或有詭詐,竟仍圖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查證銀行謊稱其帳戶係本人操作等語,規避銀行之帳戶查核程序,因而協助詐團從事不法活動,使多達13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101萬1853元,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致案發後無法追索被害人之金錢流向及查緝幕後詐團成員之身分,被告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上開4名告訴人之損失,迄今已賠償4萬7千元等犯後態度,然而就其與告訴人連惠英和解部分,遲未履行,經告訴人連惠英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告訴人以被告開庭時所留通訊方式聯絡,皆未獲被告回覆,顯見被告之和解僅係騙取減刑的權宜之計,並非真心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角色,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31、23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㈢至於被告上訴時雖另稱希望法院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

8頁),然本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101萬餘元之損害,數額甚高,然被告只與13名被害人中之4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賠償2人,合計金額4萬7千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填補尚屬有限,且被告就已賠償部分,在給付時間上均有拖延;其與告訴人連惠英和解部分,仍未履行賠償,故被告能否依其前開與告訴人和解時承諾之條件持續履行賠償責任,殊值懷疑,因此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