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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天成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天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行騙者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份不詳之行騙者。嗣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黃竣邦、彭劭煒2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竣邦、彭劭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天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竣邦、彭劭煒(下稱告訴

人2人)之遭詐騙後,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卡片套上有寫我的密碼,我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所以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行騙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88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車城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見警8600卷第23頁)、車城農會113年6月13日車農信字第113000017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緝卷第59-61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行騙者:

⑴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衡情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提款卡,係屬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縱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生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負擔少許金錢,甚至僅提供相當誘因,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短期內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使用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而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取款之必要。

⑵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自承於1

12年6月27日尚有利用提款卡提款(見原審卷第115頁),然之後在同年7月10日就已有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紀錄,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得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存入款項前,行騙者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顯見行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而行騙者如果不是經被告同意交付並告知密碼,自無充分把握可正常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顯然並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⑶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2年9月17日領錢時發現提款卡遺

失,隔日有打電話去農會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至6頁),後於原審改稱在112年7月7日農會信用部主任察覺本案帳戶有異常金流,主動致電告知,我告知不是我在使用,並於112年7月10日前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被告說法矛盾。且經原審法院函詢車城農會結果,被告並未在112年7月間主動掛失止付本案帳戶,有車城農會113年11月12日車農信字第1130000322號函暨登錄事項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是否確實遺失提款卡,誠屬有疑。況且,倘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資料,復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且詐騙款項轉出至與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相同之帳號,致行騙者得以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謂可採。

⑷綜觀上情,應係被告在112年7月7日前某時,即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自陳知悉金融帳戶是重要資訊不能隨便交給其他人,且知道人頭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行騙者後,未確認款項來源或收款對象,可見其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其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不在意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⑶況被告前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因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而經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65至70頁),益徵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或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容任行騙者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長樂派出所(下稱長樂派出所)所長鐘壽昌、車城農會信用部主任湯鳳美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有告知農會主任掛失止付本案帳戶並曾向長樂派出所備案。惟查:

⑴車城農會既已函覆表示被告並無主動掛失止付等情,業如前

述,況且告訴人2人之款項係在112年7月10日才匯入本案帳戶,則農會信用部主任如何能在112年7月7日即察覺有異而告知被告有異常金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證不合,難認可採,自無傳喚車城農會信用部主任湯鳳美到庭作證之必要。

⑵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主動交付行騙者,業經認定如上,故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不論有無前去向長樂派出所備案,均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況且,長樂派出所針對此節,曾於113年4月19日明確表示:「經詢所内同仁均無受理民眾蔡天成所報遺失提款卡、駕照等物而造成農會帳戶金流異常之案件,因時有院檢之拘提或通緝文書到所要求將渠(即被告)查緝到案,然其常年不在本轄活動,亦無居住本轄之實,遂無從將之逮捕歸案,如有至本所報案之舉,本所同仁均悉該民處境,定會依法處置」等語,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根本未曾前去長樂派出所備案乙節,業經該派出所函覆綦詳。是亦無傳訊長樂派出所所長鐘壽昌到庭及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使行騙者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相關部分比較如下(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均為「得」減輕其刑,不影響得處斷刑或得宣告刑之上限,故不列入比較之列):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⒉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始終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而否認涉

犯一般洗錢罪,自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被害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斷,惟就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法條,業經析述如上,是上開公訴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分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係要犯罪使用,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100,095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數額非鉅,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61頁),沒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前有賭博、侵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素行不佳,無法減輕其刑;被告自述案發時在打零工,月收入約5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的生活費,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有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為免過苛,均不予諭知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㈡至被告交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不具實體;又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均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竣邦 112年7月7日,行騙者佯稱「喜樂影城」系統出錯,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黃竣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42分(交易明細時間為112年7月10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 ⒈黃竣邦於警詢之證述(警8600卷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600卷第31-3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600卷第33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600卷第3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600卷第39頁) 2 彭劭煒 112年7月7日,行騙者佯稱透過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彭劭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7月7日22時1分(交易明細時間為112年7月10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 ⒉112年7月7日22時3分(交易明細時間為112年7月10日)/網路銀行轉帳2萬0,123元 ⒈彭劭煒於警詢之證述(警7500卷第2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500卷第43-4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500卷第4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500卷第59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500卷第69頁) ⒍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7500卷第57-58、60-6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