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樂恩.仍吉爾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樂恩.仍吉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本件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之金融機構帳戶高達8個,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致原判決附表所示19名被害人受有合計逾1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助長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氣焰,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是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似嫌過輕,請從重量刑。
㈡被告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黃巧旻(原判決附表編號2)、鄭納獻(原判決附表編號3)、陳沛旋(原判決附表編號14)、羅慈惠(原判決附表編號11)、康又云(原判決附表編號16)、李怡恬(原判決附表編號17)、林詩(原判決附表編號19)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獲得諒解,且均給付第一期分期賠償金,被告雖因其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否認犯行(警一卷第1至
7頁、警二卷第490、491頁、偵卷第19至22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坦承犯行,有辯護人114年6月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可憑(偵卷第27至31頁),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95、
267、369、379、399頁、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屏東地方法院115年成保管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贓款字第61號、第83號收據可佐(原審卷第357至358、40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提供8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判決附表所示1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考量其坦承犯行、無前科、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兼衡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害情形及個人生活狀況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出失入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所
受損害,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1.黃巧旻(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5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自115年9月15日(以下同)起按月給付2,000元;2.鄭納獻(原判決附表編號3)以3萬2,500元成立調解,並按月給付2,000元;3.羅慈惠(原判決附表編號11)以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按月給付2,000元;4.康又云(原判決附表編號16)以6萬2,974元成立和解,並按月給付3,000元;5.李怡恬(原判決附表編號17)以2萬2,500元成立調解,並按月給付2,000元;6.林詩(原判決附表編號19)以7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按月給付2,000元;7.陳沛旋(原判決附表編號14)以4萬9,985元成立調解,並按月給付3,000元,且均已給付1期款項,共計1萬6,000元,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屏小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99至203、231至243頁),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填補部分損害。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業已依上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犯罪後之態度雖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應審酌事項,然被告行為後彌補損害之努力,應視其調解、賠償之時點先後及實際填補損害之比例等情,調整其量刑評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遲至上訴後始開始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參酌被告本案提供8個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數達19位,被害人受損金額逾105萬元(詳參原判決附表),其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部分給付款項僅1萬6,000元,與其所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總額,比例顯然過低,且賠償損害本即係被告依法應負之填補義務與當然結果,尚難僅因被告於上訴後為上開成立和解或調解,開始履行少許分期賠償,即認原審判決所憑之量刑基礎已有實質變動或過重。被告以賠償部分被害人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開始分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原審所處之刑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已足反映其罪責並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檢察官上訴仍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裁量權,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可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與交易安全,任意交付他人恆有淪為詐欺工具之虞,猶一次提供多達8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9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詐金額合計逾105萬元,不僅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金流斷點而增加查緝困難,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迄上訴本院後始為部分給付,與所生損害顯不成比例,實際填補之程度甚微。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其犯罪情節與損害程度非一般僅交付單一帳戶且損害輕微之案件可比,暨其事後坦承犯行及填補損害之態度,仍認為貫徹罪刑相當原則、維護法秩序並收預防再犯之效,仍有使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客觀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