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承昊
吳堉維
林威宇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啟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123號,114年度偵字第12721號、第12722號、第12794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威宇、潘啟榮量刑部分,暨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林威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拾陸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潘啟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之拾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胡承昊(下稱胡承昊)雖未到庭,然於上訴狀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吳堉維、潘啟榮(下分稱吳堉維、潘啟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6頁);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宇(下稱林威宇)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及扣案手機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衡諸胡承昊、吳堉維、林威宇、潘啟榮(下合稱被告4人)之上訴範圍與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在程序上亦無窒礙,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部分適用之法條正確,雖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微疵,然最終適用法條結果並無違誤,乃屬無害瑕疵,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未扣案系爭車輛沒收、追徵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審理範圍。又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9、10、15所示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一造辯論:胡承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意旨:
一、胡承昊上訴意旨略以:胡承昊坦承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犯行,深知自身行為錯誤,於偵、審中皆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胡承昊業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審量刑容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吳堉維上訴意旨略以:吳堉維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吳堉維雖招募陳宇恒、傅義霖、胡承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並未實際指揮、操縱組織或參與詐騙被害人,亦無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其涉案角色及手法尚屬輕微。又吳堉維業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千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審量處上揭刑度,仍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林威宇上訴意旨略以:林威宇於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擔任第三線收水人員,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其涉案角色及手法尚屬輕微。又林威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復使司法警察查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控盤手林政憲、邱莞儀,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且原審亦認定林威宇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其量處之刑度,仍嫌過重,請予以減輕其刑。另系爭車輛為林威宇平日工作及生活代步所需之交通工具,乃林威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物品,並非專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所生之財物,如宣告沒收,將造成林威宇經濟及行動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為此提出上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系爭車輛之諭知等語。
四、潘啟榮上訴意旨略以:潘啟榮於偵、審中就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潘啟榮只有國中學歷,被朋友誤導、誘惑事後才知道所做行為違法,潘啟榮並非主嫌,然原判決之判刑卻最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潘啟榮於上訴後已託親友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本案有因潘啟榮提供之資料而查獲控盤手林政憲、邱莞儀,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請鈞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潘啟榮之祖母中風,家中父母親、妻子及5歲幼兒均需賴其扶養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5、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黃○翰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確實姓名詳卷),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同案少年黃○翰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79至89頁),本件被告4人均承認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3、12、16所示犯行(原審卷二第389至396頁),故被告4人附表編號1至3、12、16所示犯行,核與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中編號16所示部分遞加重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胡承昊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胡承昊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千元(原審卷二第9、11、15頁、卷三第183頁),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12、16部分依法先加(其中編號16部分為遞加)後減之。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胡承昊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審中亦均自白,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胡承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事由。
㈡吳堉維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胡承昊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千元(原審卷二第9、11、15頁、卷三第183頁),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12、16部分依法先加(其中編號16部分為遞加)後減之。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胡承昊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6所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審中亦均自白,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胡承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事由。㈢林威宇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義以觀,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威宇於偵查及歷審自白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原審卷二第13頁),復因而使司法警察查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控盤手林政憲(亦有查獲邱莞儀,惟邱莞儀僅係共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及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66號、第1636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75至378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4頁),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惟林威宇所為對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以減輕其刑為已足,爰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12、16部分依法先加(其中編號16部分為遞加)後減之。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甚詳。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林威宇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查獲其他共犯林政憲、邱莞儀,就附表編號1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歷中亦自白,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事由。
㈣潘啟榮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義以觀,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啟榮於偵查及歷審自白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經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2萬元(見原判決第17頁第8至9列),於本院審理時潘啟榮因在監,已託其親友自動繳交該2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復因而使司法警察查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控盤手林政憲(亦有查獲邱莞儀,惟邱莞儀僅係共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及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66號、第1636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75至378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4頁),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惟潘啟榮所為對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以減輕其刑為已足,爰就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12、16部分依法先加(其中編號16部分為遞加)後減之。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甚詳。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潘啟榮於偵查及歷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查獲其他共犯林政憲、邱莞儀,就附表編號1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審中亦自白,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事由。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行為人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係先查獲潘啟榮所屬犯罪組織並對潘啟榮發布通緝,潘啟榮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中方供出控盤手林政憲及共犯邱莞儀(詳潘啟榮之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7頁、第175至177頁),可見潘啟榮到案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為警查獲,縱其配合警方陸續查緝上手或共犯到案,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不符,是潘啟榮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尚無從適用此規定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林威宇、潘啟榮之量刑暨系爭車輛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對林威宇所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潘啟榮所犯附
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之罪,科以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系爭車輛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林威宇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潘啟榮就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之罪,除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外,就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未及就潘啟榮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蓋潘啟榮於本院始繳回犯罪所得),而就林威宇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18至21列),尚嫌未洽;⒉潘啟榮所涉附表編號16所示輕罪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事由,原判決認符合(見原判決第13頁第25至31列),容有錯誤;⒊原判決就系爭車輛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31頁),顯然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理由詳下述),亦有不當。林威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關於系爭車輛之沒收、追徵;潘啟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威宇、潘啟榮之量刑暨系爭車輛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㈡林威宇、潘啟榮之量刑部分:
審酌林威宇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潘啟榮為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中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尚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亦干擾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犯後復未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誠屬非是;惟念林威宇、潘啟榮尚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亦非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其等於偵查及歷審皆坦承犯罪,且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使警方因而查獲控盤手林政憲及共犯邱莞儀,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事由,就附表編號1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再審酌林威宇於本案犯行之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詳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潘啟榮於本案犯行之前,有傷害、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詳本院卷一第145至15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潘啟榮之素行非佳;兼衡林威宇、潘啟榮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卷二第33頁),以及林威宇、潘啟榮庭呈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41頁、第47頁)、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前提下,就林威宇所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潘啟榮所犯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㈢系爭車輛沒收、追徵部分:
系爭車輛為林威宇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犯罪中駕駛用以向第二線車手收款之用乙情,此經林威宇供陳在卷(偵四卷第101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5頁),是以系爭車輛固有供林威宇犯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詐欺犯罪使用,惟衡諸林威宇另稱其於附表編號7至11、15所示犯行,係騎乘機車前往提款機領款等語(警五卷第11至13頁),可見林威宇針對附表編號7至11、15所示犯行並未使用系爭車輛,再佐以林威宇自陳其平時的交通工具即為機車及系爭車輛(警五卷第7頁),由是益徵系爭車輛僅係偶然遭林威宇使用作為向第二線車手收款時之代步工具,若宣告沒收系爭車輛,對林威宇詐欺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僅係增加林威宇經濟負擔及行動不便,顯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上訴駁回(即胡承昊、吳堉維之量刑)部分: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胡承昊、吳堉維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各該犯行,所為對於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權益損害非淺,亦干擾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胡承昊、吳堉維係因缺錢等出於自利考量之動機而犯罪,犯後未與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誠屬非是;惟念胡承昊、吳堉維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亦非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胡承昊、吳堉維就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胡承昊就附表編號1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吳堉維就附表編號16所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事由;再審酌胡承昊、吳堉維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胡承昊、吳堉維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審卷二第82至83、132、180、22
1、427頁),就其等所犯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胡承昊、吳堉維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胡承昊、吳堉維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胡承昊、吳堉維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吳育維並提出悔過書及家庭生活與工作照片為據(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然胡承昊、吳堉維於上訴意旨中所提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且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俱未達中度刑,已屬偏低,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況且本件關於胡承昊、吳堉維部分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有任何變動,是以胡承昊、吳堉維指摘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6、12至14、16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宇恒部分因未據上訴、同案被告A02部分因於115年6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 本院主文(刑之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A07) 胡承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堉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威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啟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啟榮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A08) 胡承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堉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威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啟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啟榮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A09) 胡承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堉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威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啟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啟榮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A10) 胡承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啟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A11) 胡承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堉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威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潘啟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啟榮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A12) 胡承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啟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A13) 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A14) 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A15) 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A16) 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A22) 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益) 胡承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堉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威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啟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啟榮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A18) 胡承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啟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A19) 胡承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啟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啟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A20) 林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A21) 胡承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堉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威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啟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林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啟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