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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昇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640、3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胡昇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處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昇帆(下稱被告)、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係針對附表所示3罪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8-89、136頁),故而,本院僅就附表所示3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且未因此獲利,主觀惡性較輕,又於歷審均坦承犯罪,上訴後並已與附表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遭警方通知才知道其所為是詐騙集團車手,而否認有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難認其於偵查中有坦承犯本案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無偵訊),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該3罪,而均援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以致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㈠被告於警詢中主張其係為幫忙網路上認識之友人「COCO」,

方提供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COCO」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而陳稱:「我覺得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因為我被詐騙,我將(郵局)帳號透過LINE交給暱稱『COCO』的人,所以才被警示」等語(警卷第10、17、19頁),因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個一般洗錢罪及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行,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人民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案係扮演取款車手角色,其犯罪手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更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主觀惡性較輕、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則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準此,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憑以酌減其刑。

六、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中附表編號1與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附表編號2、3與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未於偵查中針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而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原審卻援引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與法未合。又被告固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其於上訴後已與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6、141-14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被告本案所犯3罪減刑,係屬有誤,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皆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名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提領轉交,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及各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各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8頁參照),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同一日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謝羽婷 起訴書之附件編號1部分 胡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昇帆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麗如 起訴書之附件編號2部分 胡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昇帆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宗甫 起訴書之附件編號3部分 胡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昇帆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