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翰瑋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7頁、第66頁、第10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觀之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短暫,且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外緣角色,並非核心角色,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A03(下稱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倘對被告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可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詳。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有收據存卷可憑(原審審原訴卷第81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所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另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係否認(偵卷第25頁),故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案係扮演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其犯罪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失,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節,本院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上訴論斷: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並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雖屬非是,然尚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再參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審原訴卷第7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且對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偏輕,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被告於本院固提出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之證明(本院卷第95至99頁),主張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語,惟原審業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一量刑因子納入考量,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本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是以尚難執此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5年5月8日確定(詳本院卷第4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辯護人嗣已撤回緩刑之聲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