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沅富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沅富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廠載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俗稱土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共2車次,每車次約22噸,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280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沅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本案土地車輛進出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調查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傾倒棄置共2車次廢棄物,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性質,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證明確,審酌其為圖不法利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本案之廢棄物,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280元,已據其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尚稱妥適,沒收部分之諭知也屬正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街0○0號土地傾倒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所為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兩者時間接近,顯係基於一個營業犯意而為上開2次犯行,應僅成立1罪關係,前案既經另案起訴判決,本案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㈡被告自白犯罪,且載運廢棄物僅為2車次,又無毒性,犯罪所得甚少,已經繳回,加以被告為原住民,在社會上未處於優勢環境,認知可能有限,請斟酌有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適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間,無集合犯一罪關係: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有部分重疊或密接,且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手法態樣亦非全然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⒉查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於臉書看到有土頭及土
尾訊息,加入暱稱「土尾R」的LINE後,得知台北市內湖區大直附近工地有黃土及少數磚塊可以載運,南下時我跟著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到大埤鄉嘉興村豐昌街2-2號後,現場指示我將車上物品傾倒於何處,倒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63、1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當日從砂石場載砂石往北要到桃園工廠,砂石下好後,有一個叫「阿生」的人在無線電上問有沒有砂石車要去載土餅,我就載運到屏東縣高樹鄉土地去傾倒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則被告前案係經由臉書訊息,與「土尾R」取得聯繫,再受其指示載運廢棄物傾倒;本案則係於完成原有砂石運送工作後,臨時經由「阿生」以無線電聯繫,始另行接受載運、傾倒廢棄物指示,前後兩案與共犯取得聯繫之方式、指揮者身分均不相同。另兩案犯罪時間亦未重疊(前案犯罪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31日),且各該廢棄物之起運地點及最終傾倒地點亦均有別(前案係自台北內湖區某工地載運至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傾倒,本案則係自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廠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綜合被告犯罪時間、聯繫方式、指揮共犯、起運及傾倒地點等情觀之,前後兩案各具有獨立之行為背景及意思決定過程,無從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持續反覆實行同一非法清運業務,應屬分別起意之獨立犯行,難以集合犯一罪論處。被告上訴認前案與本案犯行為集合犯關係,難認可採。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傾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長期為社會所關注,並屢經媒體報導,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基本規範。被告雖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313頁),然其年逾40歲,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且於本案犯罪期間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具有一定工作經驗,非屬欠缺社會經驗或辨識能力之人,自不得僅以具有原住民身分或不知相關法律規定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管理,並影響環境永續發展,犯後迄今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而就其犯行造成損害加以彌補,客觀上未見有何值得同情之犯罪特殊原因與理由,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