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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苓汎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苓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戴苓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林雅萱」,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入「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騙,進而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提供網路借貸的資訊,公司名稱為富邦金融臉書上有連結,我點選進去就跟自稱該公司專員林雅萱加好友,他跟我說他們是線上申請流程,有詢問我基本資料、工作内容,是否為警示戶之相關資料,請我點選網址,申請方式很像民間貸款,所以我將年籍資料、身分證、工作證、勞保明細提供給他」、「林雅萱說要加快貸款核准之辦理要跟客服說,我就跟客服說請幫我加快辦理,他要我提供撥款之帳戶,我提供我玉山銀行的帳戶給他,還有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及上傳財力證明,林雅萱後來跟我說我核貸成功,但跟我說我帳號輸入有誤,然後跟我說我疑似遭金管會凍結,跟我說要匯款5萬元才能解凍,但我只有3萬元,所以後來我從玉山帳戶分別轉帳2萬、1萬過去。之後林雅萱跟我說不夠,還需要補金額,系統才可以開,我就跟他說3萬元是我身上最後的錢,後續客服就跟我說他去跟經理討論如何幫我,最後討論是請我寄我的提款卡過去,會幫我加速辦理貸款,所以我後來寄了台銀及郵局的提款卡,並於線上提供密碼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該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參(

警9430卷第17頁、第23頁以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他人,嗣後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而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該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行騙者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或陳述,並有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1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2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3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5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6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A13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A08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10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11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等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經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30餘歲、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工作多年之經歷,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於偵詢中供承「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等語(偵639卷第2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⒉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台銀、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寄交詐

欺集團前,帳戶餘額均甚低微(郵局帳戶於當日入帳利息255元,餘額共計255元,台銀帳戶餘額加上當日入帳之利息73元,餘額共計143元),可見被告明知其將本案2帳戶寄交對方,對於被告自己並不會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是否果然信任對方,顯有可疑;且被告除已經告知該二提款卡之密碼,且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交本案2帳戶,其僅知取件門市是「興陽門市」、收件人是「陳*霖」等情,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警詢中陳明(警9430卷第80頁),而該收件者顯非與其對話之林雅萱,可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取得其提款卡之人,也無法循線索回該等提款卡,顯有容任其不知身分、聯絡地址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卷證(

如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事理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

①關於除遭對方詐騙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外,尚有無遭詐騙何物(如匯交金錢)?被告雖自113年9月18日之警詢,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應訊時起,堅稱:「因為他們無法變更並要保證我是本人操作帳號號碼變更,要我先匯款貸款總額的10%對方,我就依對方操作我匯款給對方指定的帳號2萬元、1萬元(被害金額部分我於113年7月初有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後來因為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了,對方說他諮詢他們經理可以不用匯款,以交付提款卡方式即可,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137頁準備程序筆錄同旨),但其於原審卻又稱:「(你去報案的内容為何?)我去台銀要掛失,他說為警示帳戶,所以我去屏東刑大報警,說我的提款卡被騙」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向法官表明係打算掛失台銀帳戶,並向警方表明其「提款卡」被騙,而未提及其另有3萬元遭詐騙,而此核與其在113年7月3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時稱:「於臉書發現借貸廣告,加入廣告資訊聯絡LINE ID後,對方以LINE暱稱林雅萱與被害人接洽,後對方以核對身分資料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金融卡寄出,待被害人至臺灣銀行査詢帳戶時發現已遭警示,始驚覺遭詐騙」(原審卷第173頁陳報單及第17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載:「(你今天因何事至本大隊製作筆錄?)我因為在網路申請貸款,並將金融帳戶封面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所以來製作筆錄。」、「(迄今你總共提供何物給對方?)我中華郵政帳戶封面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及提款卡」、「(對方除了向你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外是否還有恐嚇你或其他違法行為?)目前沒有」等語(同上卷第175-177頁報案筆錄),均隻字未提有被騙而交付金錢等情一致,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你根本沒有因為3萬元被騙而報案?)對」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故其前後之陳述顯然矛盾。而依其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所稱,是先遭詐騙3萬元後,因無力繼續支付對方要求的2萬元款項,才改為寄送本案提款卡,可見其主張遭詐騙現金之時序在被騙提款卡之前,而對於113年7月以被害人身分報案的被告而言,所受3萬元之損害,顯然更嚴重於遭詐騙(帳戶內幾乎沒有存款的)提款卡(因為尚未以刑事案件嫌疑人身分遭警方詢問),若果有遭詐騙金錢,被告顯無理由於報案時隻字不提。而被告雖嗣後於原審改稱:「(你說你在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前有被詐騙?)對,受騙金額是1萬及2萬元」、「(受騙部分是否報案?)有,我有報案,與交付提款卡的部分一起報的」、「(後來是否有針對受騙1萬元及2萬元再報案?)沒有,因為我以為已經一起報案處理了」等語(原審卷第290頁),該辯顯與其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不符,可見被告確未於報案時告知警方有遭詐騙3萬元,亦即從其於113年7月3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迄同年9月18日以犯罪嫌疑人應訊時,期間長達2個半月的時間內,被告都不曾向警方陳述有金錢遭詐騙情事,故其嗣後改稱有遭詐騙3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3萬元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均顯有可疑,難以遽採。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與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7頁),雖可見被告有於113年6月21日從該帳戶各匯出2萬元及1萬元,然從該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同月16日前,帳戶餘額均不到1萬元,係於同月17、19日各有人匯入2萬餘元及1萬元,其始能匯出上開共計3萬元款項,故該3萬元是否果為被告原有、自有之款項,已非無疑;且若該3萬元是被告於遭騙錢數日才入帳,而依被告於當時之經濟狀況為留職停薪6個月(113年1月至6月),每月僅領取3萬2千元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原審卷第209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尚需負擔每月分期7075元之機車貸款及1萬2千元之信用貸款分期清償,其每月基本支出已達近2萬元,故所餘可用之收入僅剩1萬2千元,尚需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該3萬元顯對其家計有重大影響,但其卻未曾向警方報案該金額詐騙,顯與常理不合。

③被告於寄出本案兩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對方(林雅萱)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稱:「你提供地址,幫你提交寄回」等語,被告則告知要求寄至統一超商頭目門市,並預期於同月28-29日左右收到(偵639卷第79頁),被告另於同月27日向對方詢問:「之後還款方式怎麼還?」,對方回稱:「你拿到提款卡後,確認款項,會給你還款帳號」,被告問:「款項是匯到其中一張提款卡嗎?」,對方「是」,「為什麼需要兩張提款卡?」,對方「這樣能加速辦好」,被告「原來」等語(同上卷第83-85頁),對方明確告知,被告所貸款項會一併匯入被告所寄交之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其中之一,嗣於同月28日,對方表示「已經寄出」、「注意查收」, 被告則問:「甚麼時候寄出?今天嗎」,對方稱「對」,被告進而詢問 「可以提供條碼,我想查包裹進度」,對方於隔天表示:「可以」等語(同上卷第87頁以下),上開對話顯示「對方表示被告所貸款項會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中」、「該二張提款卡已於26日寄出,預計於29日前寄達」、「被告亟欲知道對方寄送之條碼,以利其前往查詢寄送進度」、「對方應允提供條碼」,但對方始終未曾提供該寄送貨物之條碼給被告,被告自此也不曾催促對方提供,然對方應允提供條碼的時間,就是對方告知應該已經送達提款卡之日期(6月29日),但被告卻不曾詢問對方為何尚未收到提款卡(含卡中被告所貸款項),更未再次催促對方寄貨條碼供被告查詢,被告於該對話中呈現之態度,顯然矛盾,該對話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④對方於6月28日之對話中已經明確告知被告:「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提款卡中」、「提款卡已經寄出,將於同月29日左右寄達」等情,但對方卻於同月29日向被告表示「你的帳戶『無法入帳』」、「家人有提款卡嗎?」,被告則回以:「我的提款卡會先寄回嗎?」,對方稱:「等處理好之後,連同家人的一起寄回」等語(同上卷第93頁),對方改為表示被告的貸款無法存入本案帳戶中,要等到被告另行寄出家人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後,連同此3個帳戶的提款卡一併寄回,被告則兩度詢問:「入帳會是我的或他的提款卡?」(同上卷第95-97頁),完全無視上述其已一再跟對方確認之「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提款卡中」、「提款卡已經寄出,將於同月29日左右寄達」等情,更不曾再向對方詢問已經寄出本案帳戶兩張提款卡之寄貨條碼,其後續之對話內容,顯與前幾日之對話內容大相逕庭,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而對方明確告知已經將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要被告注意收取等情,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後來我問他何時會還卡片給我,但對方沒有正面回復,且口氣很差要求我提供家人的帳戶,我覺得不對勁,於113年7月3日或4日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主張對方完全沒有回應其詢問「何時寄回提款卡」之問題,顯與其自己提出之對話截圖中載明,對方表示:「已經寄出」、「注意查收」, 被告則問:「甚麼時候寄出?今天嗎」,對方稱「對」,被告進而詢問 「可以提供條碼,我想查包裹進度」,對方於隔天表示:「可以」(同上偵卷第87頁以下)等情,其辯解顯然與自己提出之對話截圖矛盾。

⑤辯護人115年5月13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是在113年6月21日遭『在線客服』詐騙,而同日『在線客服』亦已提供交貨條碼(參偵卷第209頁),而鈞院庭訊時所提供的對話頁面至少是113年6月28日以後(參偵卷第87頁),故被告早已取得寄貨條碼」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被告已經當庭供承:「(為何沒有想要拿回提款卡?)對方那時說好的時候,我有跟對方要寄貨條碼,對方一直沒有給我,我後面又再問了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表明對方始終不曾提供已經寄還提款卡之寄貨條碼,故辯護人之主張顯與被告之陳述不符;且不論是依被告所供(如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第2頁)或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所示(辯護意旨狀所引之偵卷第209頁),被告都是主張在113年6月21日與對方聯絡並遭詐騙,進而在該日寄出本案郵局與台銀帳戶提款卡,而辯護意旨狀所引之偵卷第209頁,其對話時間為6月21日,故辯護意旨所引用之對話截圖,顯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與對話內容,而非對方告知要寄回提款卡的時間;且該頁截圖中,對方稱:「你現在把2張提款卡用紙盒裝好到了7-11聯絡我」、「我會傳單據給你」,被告稱:「稍待一回,在找紙箱或盒子之類的」,對方稱:「好的」,並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QR CODE及「7-11ibone」 操作交貨便程序」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寄出後拍照傳回單給我」(偵卷第207-211頁),可見辯護人所引之偵卷第209頁對話截圖,實係「在線客服」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對話,並提供被告寄貨所需之QR CODE,並非對方已經寄出本案提款卡後交貨條碼,故辯護意旨所提出偵卷第209頁對話截圖,要與「在線客服」所應允寄還本案台銀、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寄或條碼無關。而辯護人此項答辯內容,益徵直到本院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辯護人反覆檢閱對話內容結果,確認「在線客服」雖早在113年6月28日就向被告表示,「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提款卡中」、「提款卡已經寄出,將於同月29日左右寄達」等情,而被告已經向其要求提供查詢寄貨進度之條碼,但被告雖然需款孔急,但確實不曾就此催促對方提供條碼,並無視於對方表示,貸款已經匯入台銀或郵局之帳戶中,將於同月29日左右寄達被告所在地之7-11超商,仍持續在對話中與對方討論是否繼續提供其他帳戶以利取得貸款,並且遲至113年7月3日才行報案,顯係有意容任對方於同年6月21日之後迄7月3日間持續使用上開二帳戶。

⑥承上,「在線客服」既然在6月28日就向被告表示,被告所寄

出之提款卡將於隔日左右送達被告所在地之超商,若其果係刻意詐取並盜用該等帳戶提款卡,衡情當知在6月29日過後,被告並未依約收到上開提款卡,自然會發現遭其詐騙,進而報案、掛失、停用該2帳戶,故而該詐騙集團當不會在6月29日之後持續使用該2帳戶收取詐得之款項,然本案之詐欺集團仍於6月29日後之6月30日(附表編號3、9)、7月1日(附表編號1、4、5、9)、7月2日(附表編號7、12),連續多日、多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若非詐騙集團確知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停用,顯不可能於應允被告將於6月29日寄還本案帳戶後,仍持續多日使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可見被告與「在線客服」等人所為之對話純屬虛妄。⑦嗣後對方向被告表示:「你的帳戶無法入帳」、「你本人的

不行,需要你家人的協助」、「無法入帳到你的帳戶」、「最好家人有三張以上」、「你本人的不需要了」、「你先去確認的聯絡我」、「這樣能快速處理,快速為你入帳」等語,完全無視數日前對方才剛剛向被告表示,貸款已經匯入本案帳戶中,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經寄出等情,衡情若被告果然有貸款需求,且已經獲得對方允諾,告知業已核貸並將款項匯入即將寄回之提款卡中,理應印象深刻,並對於對方反覆稱「貸款無法入帳」、「卡片尚未寄回」、「要另行匯入被告家人的銀行帳戶」等語充滿疑問,但被告竟無一語質疑,卻逕行回覆「好喔,所以我的提款卡會先寄回來嗎?」等語(同上卷第93頁),顯與常理及被告自己於該對話截圖中所呈現之心態大相逕庭。

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所以要辦理本辦貸款,是為了對其於

既有之機車貸款與信用貸款做債務整合等語(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2-3頁),可見此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顯應知悉貸款除現金交付外,不可能匯入他人帳戶中,但被告對於對方拒絕將貸款匯入被告本人帳戶中,卻強烈要求被告必須提供他人之帳戶等情,未置一詞詢問,並直接應允提供先生申辦帳戶之提款卡,顯與事理、被告自己的貸款經驗不符。⑨對於本案貸款之用途與目的,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警詢中稱

是為了整合其機車貸款20萬元(分25期,僅繳納2期)及信用貸款剩餘49萬元(已收到支付命令,每月扣繳12000元,僅扣3期)(筆錄第2-3頁),亦即被告此部分之整合債務資金需求(即使不含遲延之利息)至少為60萬元以上,但依被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及借貸契約,申貸金額僅為50萬元(同上偵卷第115頁、117頁),且載明貸款用途為「家裡裝潢」(同上卷111頁),其主張之貸款用途,已有不合;而其於原審對於本次貸款之用途供稱:「我想要整合債務,貸款後可以清償債務,剩下的錢可以照顧父親」等語(原審卷第138-139頁),然其清償債務至少需要60萬元,但本次僅貸款50萬元,連清償既有欠款都不夠,更遑論能有餘款照顧父親,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對話截圖,顯然多有矛盾。⑩被告迄6月29日與對方之對話截圖,均顯示與對方合意,要將

所貸款項匯入其寄交本案台銀或郵局中之一的帳戶提款卡中,然依照其提出之上引貸款申請書及契約載明:「四、甲方以轉帳的方式將所借款項打入乙方帳戶。借款人用戶名: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姓名:戴苓汎」、「開戶銀行:玉山銀行」(同上偵卷第117頁),而非被告寄出之台銀或郵局帳戶,亦非後來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家人之帳戶,故被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與申請書,顯與被告自己提出之對話截圖相左。

⑪承上,依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所貸款項只能匯入

被告提供、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故若對方將款項另匯入其他帳戶,縱然為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亦與該契約的約定不符,故被告逕行提供本案台銀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對話截圖中約定將貸款匯入該二帳戶中,顯與被告自己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不符。而依照該貸款契約所載,僅要求被告輸入其希望對方匯入貸款之帳戶帳號,隻字未提需要被告提出該帳戶之提款卡,再讓對方匯入該提款卡之帳戶中,衡情被告自己之前的車貸與信用貸款,顯然也是這樣的匯款情形,故對方要求被告寄交本案兩帳戶之提款卡,並稱要再將貸款匯入被告所寄出之提款卡帳戶中,顯與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及被告本案申貸書之內容不符;更遑論,提款卡上僅有帳號與發卡銀行之記載,不會有帳戶申請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亦即,取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根本無從確認該二只提款卡為被告名下之帳戶,顯不可能放心將貸款匯入,故被告之行為與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⑫被告雖一再強調:「我從頭到尾都只希望對方匯款至玉山帳

戶」,又稱:「一開始我在網站把玉山銀行的帳戶輸入錯誤,所以對方才問我有幾張提款卡,那我想說身上還是要留1張,所以我才寄出郵局跟台銀」、「玉山帳戶是輸入錯誤,並不是不能用」、「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處理的情形,因為後面那時候說玉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對方就跟我說被金管會說是詐貸,我當時不知道玉山帳戶能不能用,所以我才提供台銀跟郵局。我當時不知道我的玉山帳戶還能不能被匯款,所以我才會提供台銀跟郵局。」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表明其認為玉山銀行帳戶仍能正常使用,但因曾在貸款申請書上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輸入錯誤,故無法確認是否仍能使用,若如被告所辯,其理應連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本案二帳戶中其中一個寄出,以方便對方優先依約將貸款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或直接修改、重新擬定貸款契約,改行約定將貸款匯入本案之台銀或郵局帳戶,以使貸款契約之約定與對方實際匯款之帳戶相符,但被告均未為之,顯與常理及被告之貸款契約約定、對話截圖均不相符。

⑬被告雖於偵詢中辯稱其因有上述債務整合需求,且相信對方網頁上所載「富邦金融 專業借貸服務商」等字樣,認為該業者應屬富邦金融體系之合法機構等語,辯護人更當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只有臨櫃辦理借款過,本次是先入為主『認為富邦金融是銀行』所以相信」等語(偵詢筆錄第2頁),然此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知道我在銀行的信用不好,所以才想說申請富邦金融,他的方式很像民間借款」等語不合,已有矛盾;且被告亦一再稱其因於貸款申請書上之將玉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以至相信對方要求另行提供數個帳戶,以利金管會查驗解禁等話術,進而以超商寄送方式來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依上引被告於113年7月3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報案筆錄(原審卷第175頁)顯示及被告當庭所供:「我去辦理提款卡遺失,並刷簿子,發現已經被列為警示戶,之後就去屏東刑大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被告是直接前往屏東市之台灣銀行掛失提款卡,再前往同樣位於屏東市區之警察單位報案,可見被告可以直接前往設有富邦銀行之屏東市區辦理事務,則若被告果然相信對方(林雅萱)所稱,因其輸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錯誤,以致遭金管會調查,需要其提供本人其他帳戶提款卡以「確認身分」並解禁,其大可避免交由超商寄送往返之手續麻煩及時間耗損,且以超商條碼寄送根本無從確認其寄送對象之風險,而直接前往屏東市區之玉山或富邦銀行辦理,但被告並未為之,顯與其辯解及後來之行為模式(捨住所地之分局或派出所,而逕行前往屏東市市區之台灣銀行掛失及刑警大隊報案)、事理常情不合。

⑭關於如何察覺有異進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於原審供稱:「

(7月1日還在跟林雅萱對話,是什麼狀況才讓你覺得要報警?)因為林雅萱傳訊說叫我去確認先生跟媽媽有幾張提款卡,讓我覺得林雅萱好像沒有耐心了,所以後來他再跟我說任何話,我就沒有回復他了」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對話結束時,是你主動不想再和對方說話?)因為對方口氣很差,而且我也發現不對勁,所以我也不想和他對話」、「(為何沒有想要跟對方拿回提款卡?)對方那時說好的時候,我有跟對方要寄貨條碼,對方一直沒有給我」、「因為我發現不對勁,所以去台銀掛失,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然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林雅萱」之對話截圖所示,其最後與「林雅萱」之對話內容為,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家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並稱:「你本人的不需要了,你家人如果能寄3張以上最好」、「你去確認先生一張,你媽媽幾張呢」等語,被告則稱:「只有一張」、「先生可以幫我,但印象提款卡只有一張」等語,對方回以:「不要印象,你去確認,先生一張,你媽媽幾張呢?」、「可以了嗎」等語(偵卷第99頁),顯見被告係於對方反覆要求其提供家人提款卡,且語氣漸趨急切、激烈的狀況下,中止與對方之對話,亦即,被告並未持續向對方表示要貸款或討回本案兩帳戶提款卡。且即使被告察覺對方態度有異,不想繼續辦理貸款,然其已經繳交3萬元並寄出本案兩帳戶之提款卡,於被告自己需款孔急、經濟窘迫之狀況下,且明知已經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方隨時可以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竟未再向對方索討已經寄出之兩張提款卡,並認賠其已經繳交之3萬元款項,顯與常理不合,並可見有容任對方繼續使用本案兩帳戶之意思。⑮至被告所交付之台銀帳戶雖為其領取留職停薪育嬰津貼之指

定帳戶,然其領取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且係於每月10左右日匯入本案台銀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原審卷第209頁)及本案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0頁)可參,可見於被告交出該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已經不會再有育嬰津貼匯入而遭詐騙集團盜領之虞,故此部分情節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

洗錢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本案之台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顯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即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知之甚詳;被告即便察覺對方的說詞不實,無意與對方繼續對話,仍遲不前往銀行或銀局掛失、停用本案帳戶,顯有容任對方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正犯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然: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⒊本案中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並隱匿詐騙該等被害

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雖未經起訴,但既經檢察官請求併辦,且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與審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被

告所辯不合事理,且於主觀上應能預見其貿然交付帳戶提款卡給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促成對方持其帳戶詐騙他人並洗錢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本件應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竟為無罪諭知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總計遭詐騙30餘萬元,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從事社工專案之人員,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與公婆、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4時許起,向告訴人A01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1日14時19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向告訴人A02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25日9時12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9時57分許起,向告訴人A03佯稱可在店商平台販賣無人機獲取價差云云。 113年6月30日16時4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向告訴人A04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黃金云云。 113年7月1日20時19分許 10000元 臺銀帳戶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起,向告訴人A05佯稱可販賣無人機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12時18分許 12000元 臺銀帳戶 6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向告訴人A06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113年6月28日10時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7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向告訴人A07佯稱可販賣無人機獲利云云。 113年7月2日10時4分許 12000元 臺銀帳戶 8 A1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向被害人A13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⑴113年6月25日9時5分許 ⑵113年6月25日9時1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郵局帳戶 9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起,向告訴人A08佯稱可至網站操作買賣美金云云。 ⑴113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 ⑵113年6月27日18時8分許 ⑶113年6月28日12時2分許 ⑷113年6月30日10時41分許 ⑸113年7月1日11時44分許 ⑹113年7月1日13時56分許 ⑺113年6月29日14時4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80000元 ⑷27000元 ⑸30000元 ⑹26000元 ⑺30000元 ⑴郵局帳戶 ⑵臺銀帳戶 ⑶臺銀帳戶 ⑷臺銀帳戶 ⑸臺銀帳戶 ⑹臺銀帳戶 ⑺臺銀帳戶 10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向告訴人A09佯稱可至投資APP投資云云。 113年6月25日11時22分許 10000元 臺銀帳戶 11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起,向告訴人A10佯稱可至投資APP投資云云。 ⑴113年6月24日16時2分許 ⑵113年6月25日9時31分許 ⑴30000元 ⑵20000元 臺銀帳戶 12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向告訴人A11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⑴113年6月28日8時53分許 ⑵113年6月28日8時55分許 ⑶113年7月2日9時9分許 ⑴25000元 ⑵25000元 ⑶30000元 臺銀帳戶 13 陳貴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向告訴人陳貴雲佯稱可至至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投資云云。 113年6月28日10時17分 70000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