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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交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慶文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慶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本案被告係於114年9月10日15時許,在其胞妹家中飲酒完畢後,先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並於家中休息至隔日早上,才又搭乘計程車去胞妹家牽機車上班,未料騎上機車不久即遭警盤查而查獲,由本案情節可見,被告在飲酒後已休息長達16小時之久,此等期間本應足使酒精代謝完畢,但因被告年事已高,代謝不佳,才導致酒精濃度仍超越標準而發生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非不知警惕而反覆為酒後駕車行為,原審未審酌被告酒後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努力,遽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㈠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有加重其刑必要: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7至9、13、19至21頁)為其論據,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主張及舉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更僅約1年10月,時間尚屬接近,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雖被告以前詞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酒精之代謝速度固因人之體質而有所異,但就常情以言,過量之酒精殘留對人之感知、控制行為能力仍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而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雖距離其飲酒時已有相當之期間,但其遭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堪認其體內仍有相當大量之酒精殘留,則被告縱使無法知悉其體內所含酒精是否已經代謝完畢,其於騎乘機車時,仍應可感受到其部分生理感知、控制機能仍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被告前既已因酒後駕車而受法院判處罪刑,本應更為警惕、謹慎,避免再為相類犯行,仍在此等情形下冒險騎車上路,足認其主觀上應存在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性,且被告遭攔查之路段,係為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人行道上,時間則為早上7時之通勤時段,是於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該路段應有大量之行人通行,足認被告之行為對周遭之人員、車輛所生危害性亦非輕微,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小,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所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係為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往來之道路,且被告上路之時間為早上7時,而為日常通勤、就學之時段,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因駕車騎乘於行人所通行之騎樓、人行道而遭員警攔查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警卷第9頁),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2毫克,顯著高於本罪最低處罰數值,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等車種,且被告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其行為所生之實質損害尚非嚴重,相較於酒後即刻駕車之情形而言,被告本案犯行係於飲酒後之隔日,在酒精影響尚未完全消除之狀態而駕車,其主觀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5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判決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之辯護人固提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表(本院卷第57至58頁),主張此種案件論以累犯最低刑度落在有期徒刑3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9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上開量刑資訊,並未將本案被告係第6度犯酒醉駕車此一量刑因子列入考量,自無足採。綜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從輕量刑,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