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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交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來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來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6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內某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31日0時48分,行經址設屏東縣○○鄉○○村0號之屏東縣○○鄉○○○○○0號橋附近某路段時,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對送醫救治之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要騎機車,但因為引擎發不動,就利用當地下坡路段,以滑行的方式,滑到國小附近橋的路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30日16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內某處

飲用啤酒及米酒。嗣於114年3月31日0時48分,行經址設屏東縣○○鄉○○村0號之屏東縣○○鄉○○○○○0號橋附近某路段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對送醫救治之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屬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泰武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1、33、3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

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未經發動引擎或啟動馬達,而以手牽、腳撥、重力作用等方式使車輛進行移動,尚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

㈢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機車發不動,我就用滑行的方式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機車行收據為佐(見偵卷第39頁)。觀諸該收據確實記載「檢修全車線路」、「火星塞」、「機車無法啟動」等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經被告概予否認如前,又本案未經員警提供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之密錄器畫面,亦無本案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乙節,有114年9月4日偵查報告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復無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確有酒後「駕駛」本案機車之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晚係因發現本案機車無法發動,故

以乘坐機車滑行下坡方式欲前往商店購物,然一般人遇此狀況,均會捨棄使用機車,因抵達商店後,被告必須將機車留置當地,極為不便,被告所言殊與常理不符。且被告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應已到步履蹣跚之程度,實難以雙腳推動機車前進。至被告所提出之修車收據,可能是因為被告摔車後所造成之機車損壞,並非本案機車原即無法發動。原判決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保

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於行駛過程中關閉引擎或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移動者,因均係行為人基於移動車輛之意思,且令車輛處於行為人得以控制、操控之狀態,復具有交通風險,故均應認屬駕駛行為,始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其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移動車輛之意思,利用地勢操控本案機車順向下滑移動,被告此舉仍屬駕駛行為。原判決徒以被告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即認被告利用地形順坡滑行本案機車之舉,不成立駕駛行為,難謂合宜。

㈡經查:

⒈本案警方係於被告發生自摔事故後,始據報到場,現場處理

員警並未親見被告先前移動機車之過程,卷內復無監視器、密錄器或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本案機車於移動過程中引擎確曾發動,或被告係利用該機車動力裝置所生之機械力使之行進,無從排除被告所辯係因機車無法發動,而單純利用下坡地勢所生重力滑行之合理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供積極證據,僅以被告所辯與常情未盡相合,即認被告應有發動機車駕駛上路之行為,尚嫌速斷,此部分上訴理由無從採取。

⒉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規定,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其構成要件,立法者並非將所有酒後從事足以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均一概納入該規定之處罰對象。衡其規範目的,乃因動力交通工具藉由機械力運作,通常足以產生較人力、獸力等非動力交通工具更高之速度及動能,而飲酒後之行為人因反應、判斷及操控能力降低,一旦利用此等機械動力駕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即足對公眾往來安全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是考量該罪之規範目的及刑罰法規應嚴格解釋之原則,該罪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係行為人基於使動力交通工具移動之意思,利用該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所生動能,使之運動、行進而言。倘該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並未運轉,而係單純藉由人力、重力等外在力量使交通工具移動者,尚難逕謂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⒊本件被告乘坐於機車上沿下坡路段滑行,客觀上固仍須控制

車輛方向、煞車,且因坡度、車輛重量及行進速度等因素,其行為對道路交通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然某一行為是否具有交通上之危險,與該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特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構成要件,究屬二事。立法者既未將酒後操控所有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危險之交通工具均納入本罪處罰,而係明定以「動力交通工具」為限,自不得僅因被告利用外在重力使機車滑行之行為具有交通風險,甚或其已實際發生自摔事故,即反推該行為當然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無異以行為所生危險取代法律明定之構成要件,而有擴張刑罰規範適用範圍之虞。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固揭示,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仍難以本罪相繩。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著重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移動車輛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無操控車輛使之移動,並未進一步就「動力裝置完全未運轉,而純以外在重力使車輛移動」之情形,明確闡釋亦當然屬於上開罪名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檢察官所援引其他法院之判決見解,認行為人縱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者,因行為人具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且車輛仍在其控制、操控之下,復具有交通風險,即屬「駕駛」行為,核屬其他法院於不同個案對於「駕駛」構成要件所為之法律解釋,尚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所明示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

⒌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排除本案機車

當時確因故障無法發動,且其移動純係利用下坡地勢所生重力,而非利用機車動力裝置所生動能之合理可能。原審依罪疑唯輕及刑罰法規嚴格解釋原則,認本件不足證明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核無違誤。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