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誠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1、3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92至93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即原判決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容屬過重;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審理時,亦有意願與被害家屬和解,茲因賠償之金額過高,非被告資力所能負擔,惟被告仍願竭其所能持續與被害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俾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寬宥,是請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並惠賜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
過失導致被害人鄭洪素津(下稱被害人)傷重死亡,並造成其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本案小客車因故障而停止在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因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機件故障,而停止在該處之同一車道上,當被害人下車步行至其小客車後方,欲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原審既已就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態度,並說明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意欲與被害人之家屬再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且經原審斟酌之上開量刑因子,迄今均無變動,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無足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本案被告既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非微,且於上訴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亦未獲被害人之家屬宥恕,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得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
「罰當其罪」原則,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