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致誠原 審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致誠就涉案之情節,均誠實交代,並供出上游。抗告人自偵查中遭執行羈押迄今,經此偵查、審判及羈押程序,應已產生警惕之效,故倘由抗告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嗣原審分別裁定自115年1月17日、115年3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業經抗告人自白犯罪,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抗告人曾於案發現場逃逸直至警方鳴槍壓制始就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暱稱「DO」、「AWei2」、「BroTony」、「伯伯」、「自由時報」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為迴護上開共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參酌抗告人涉嫌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權益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認為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遂裁定抗告人應延長羈押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因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