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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温文廣指定辯護人 吳政勲公設辯護人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羈押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溫文廣(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4年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職務,即負

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而於114年12月間為警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7號起訴書、此案之警方移送書參照),竟於115年2月11日又加入LINE暱稱「李主管」、「怡」所屬之詐騙集團,復於同年3月2日聽命前去向受詐被害人當面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

㈡其次,被告二度加入詐騙集團,所為顯對交易安全影響甚鉅

,而被告自承:(本案案發前)我在工地工作,收入不固定,我一個月花費15,000至20,000元,工地的薪水不太夠用;(本案)「李主管」說每個月會給我報酬6萬元等語(偵卷第122頁),可見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因經濟困窘而再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蓋然性甚高,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是予以被告羈押之處分,尚符比例原則。㈢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4月8日起羈押3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