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田驥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9月7日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田驥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同年7月23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收受,及於同日送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節,有上揭判決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其至遲應於115年8月16日(含在途期間)提起上訴。又被告於115年9月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同日經人遞送至本院,堪認被告逾上訴期間末日始提出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非故意怠於行使上訴權利,係因對送達日期之上訴期間計算之誤認,以為尚在法定期間內,以致未能及時完成法定程序,被告並非故意拖延,請法院予以明察而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判決書於115年7月23日送達首揭戶籍地並由同居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429頁),而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大樹區,在途期間為4日,故7月23日加計24日後,被告至遲應於同年8月16日親自至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但依原審卷附上訴狀之收文章所載,被告係於同年9月3日才提起上訴(原審卷五第91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諸前述說明,被告之上訴權猶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告喪失,則原審以業無從先命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被告之(逾期)上訴,自無違誤可指。被告以首揭意旨提起抗告,求予撤銷,經核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