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號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達亥·犮拉翡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義賢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之記載,應均更正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之記載,茲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