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家旭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家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家旭(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則因修正前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予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本案獲取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元等語(原審院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前開犯罪所得予以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詐欺犯罪,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其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訊問,致無從為自白,然此不利益不應歸予被告,既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堪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因此部分所犯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刑,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便可。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撤銷。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均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提領包裹、提款及嗣後洗錢工作,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又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分工手段、參與情節、本案詐得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素行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