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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亦婷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亦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亦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提供所收到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註冊驗證碼,配合進行人臉識別,以完成該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申辦動作(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虛擬交易所帳戶下稱B帳戶),復陸續依對方指示,就A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將B帳戶設定為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該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B帳戶遂行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呂煥理、王美萍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A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A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B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呂煥理、王美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亦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A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109號函暨用戶註冊、交易紀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呂煥理、王美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A帳戶、B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乃係對於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施以助力,但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以幫助犯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B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在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理由欄則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原判決卻於主文欄記載:「林亦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將A帳戶、B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主觀惡性較基於確定故意而犯案者為輕,且就被告所為客觀行為而言,其並未直接向告訴人2人施詐或經手詐欺款項,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衡之,縱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亦難認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重刑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核有未妥。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2人受騙所匯大多數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B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轉,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誤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帳戶、B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罪名與理由欄所載

相矛盾為由而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主文罪名錯誤及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錯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B帳戶予不

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2人行騙之工具,受騙金額共計244萬2,026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犯行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輕;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未曾為財產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2人受騙所匯大多數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B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轉,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1 呂煥理 於113年間,向呂煥理佯稱:可推薦股票在「嘉賓MAX」APP操作以獲利云云,復佯以:要繳納儲備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呂煥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3年11月7日10時20分 198萬3,474元 2 王美萍 於113年7月15日起,向王美萍佯稱:可在「嘉源」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美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3年11月7日10時29分 45萬8,55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