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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金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淑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淑婷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罪責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錯誤非常後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即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檢視被告是否符合適用(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適用結論相同)。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供稱本件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4月27日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即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本院撤銷原審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當。⑵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分20期給付,此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從事詐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尚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獲有2,000元報酬,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復慮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有利量刑參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入國庫,相當於已經扣案,由檢察官於執行時逕予執行該筆2,000元沒收即可,不致影響被告權益,附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