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經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經國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經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悔改,不敢再犯,目前努力工作,上訴後願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並盡力賠償,被告對所為感到後悔,而父親目前在監服刑,被告是家中重要支柱,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3月3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就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之辯護人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固不相同,然其既經上述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而實際入監矯正,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
適用: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即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嗣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又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依序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1元、256元、160元、480元、320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至15列),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1297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則其就附表所示5罪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查被告就附表所示5罪,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皆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就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依上開規定減刑部分,仍均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案係扮演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其犯罪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求償困難,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據以科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就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5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附表各罪之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遭扣薪,而上訴後又與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64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卷可憑(原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9頁、第123至124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情節、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陳昱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羅經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經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永宏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羅經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經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尤彥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羅經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經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芳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羅經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經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杜宇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羅經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經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