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忠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政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洪明秀,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忠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116、117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明瞭自身所為之缺失,甚為悔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因生活環境較為封閉,導致較難即時對違誤之行為作出反應,被告品行尚佳,惟理解能力較差,惡性較輕,且已與告訴人洪明秀達成和解,約定就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全額分期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方
坦承犯行,此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可參(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0頁),是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原審並未填補被害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自述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而被告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詳如後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辯稱其郵局之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此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參(偵卷第13至139頁、原審卷第49至51、163頁),原審亦因此調查被告之郵局提款卡有無掛失或停卡、被告於案發時間之工作地點、宿舍環境等事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字第1130074334號函(原審卷第69頁)及煌洲土木包工業113年12月3日煌字第1131203001號函(原審卷第71頁)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實屬有限,亦足認被告原本仍存有僥倖之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元,惟被告目前僅於調解成立時賠償1萬元及給付第1期之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於115年4月13日給付1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3頁)可參,是被告亦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考量被告幫助之行為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即有期徒刑部分僅就法定最低度刑增加2月,實無何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當,惟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基於鼓勵被告積極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立場,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8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依附表(即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洪明秀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洪明秀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調解成立當天給付壹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壹拾玖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15年4月已給付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