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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益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9109號、第91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11 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4 年度聲再字第156 號),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春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春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再字第156 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益(下稱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部分開始再審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採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再字卷第151 頁)。故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僅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並指認本案製毒原料即感冒藥丸之來源為吳志龍,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即據此前往查緝,但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未能緝獲吳志龍,然吳志龍現已查緝到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刑責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再審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於同年5 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均供稱其製毒原料即感冒藥丸之來源為綽號「BOSS」之人,並指認「BOSS」即為吳志龍,有上開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96 、383 至385 、391 、392 頁)。又本案於偵查期間,承辦人員雖曾蒐證掌握吳志龍之個人資料及渠曾與製毒工廠内之主嫌即同案被告羅勖哲接觸,惟係於

111 年3 月11日破獲本案後,依羅勖哲及被告之供述並進行指認,始查知吳志龍即為本案涉嫌提供感冒藥原料之「BOSS」,然吳志龍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於112 年10月11日為警緝獲,而吳志龍於到案後,亦坦認有提供感冒藥丸予被告、羅勖哲等人製造毒品一情,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吳志龍所為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屏東地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5 年6月11日調南機緝字第11576528680 號函暨所附吳志龍之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01 至111 頁、聲再卷第191 至206 、215 至228 頁),據此,堪認本案承辦人員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吳志龍,是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經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為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性等節,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因未及審酌前述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吳志龍一情,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被告以此為由,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因個人經濟利益即甘冒法紀,於向吳志龍收購大量感冒藥丸後,與羅勖哲、林禹頡、鄭永聖等人在本案製毒場所內,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分工方式共同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154.1 公克,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純質淨重達222.7 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達9,381.1 公克,數量甚多,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其前曾因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後又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該案為警查獲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不知悔改,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本件自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