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勖哲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第91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勖哲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言明:僅針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第8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關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羅勖哲、陳春益、CLARK JOHN STUART(美國籍,中文名:
林禹頡,下稱林禹頡)、鄭永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先由林禹頡提供其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處所作為製毒場所,再由羅勖哲、陳春益收購大量感冒藥丸後,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聖即共同在上開製毒場所內,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二所示之工具、設備,將感冒藥丸加入溫水溶解,取出其中之溶液,加入氫氧化鈉反應得出麻黃鹼,另注入甲苯吸附麻黃鹼,並打入鹽酸氣體產生粉末狀後,即以真空吸引瓶分離甲苯及麻黃素粉末,而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將麻黃素放入反應罐中,導入氫氣催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液體1桶(已製成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製毒期間羅勖哲等人持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至三十三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詳細分工狀況為羅勖哲、陳春益主要負責製造毒品事宜;鄭永聖主要負責協助攪拌、清洗、搬運器具之工作;林禹頡則負責為羅勖哲等人採買日常用品及製毒工具,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及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旁之貨櫃屋1個(下稱本案貨櫃屋),並一同與鄭永聖負責駕車搬運上揭製毒之化學原料、器材及成品,往返於上開製毒場所與本案貨櫃屋之間。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11年3月11日8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製毒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許,由檢察官指揮同上述單位,在本案貨櫃屋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如附表一、二該標號備註欄所示),乃被告與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產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聖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25日調詢中即供稱其製毒原料即感冒藥丸之來源為吳志龍,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即根據被告之供述而前往查緝,但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能緝獲吳志龍,然現吳志龍已經查獲到案,請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確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25日調詢中即供稱其製毒
原料即感冒藥丸之來源為吳志龍,有該詢問筆錄可參,且:⒈本案偵查期間調查官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吳志龍之住居所,惟
吳志龍皆未在上開處所,又於111年7月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吳志龍戶籍地執行拘提,惟仍未能拘提到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月22日調南機緝字第11176535680號函可參)。
⒉吳志龍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3日通緝,經緝獲後先於112年11
月17日於調詢中供承有提供感冒藥丸予被告,又於113年2月20日偵訊中承認於明知被告有意製毒之情況下仍提供藥丸等情,嗣於同年2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4年7月17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罪在案(認定吳志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購買大量感冒藥錠後,於111年3月7日某時,轉售交付羅勖哲。其後,羅勖哲等人即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吳志龍之起訴書、判決書,另有本院調閱聲請人之上開筆錄可憑,應可認被告主張本案製毒之原料(感冒藥丸)來源係吳志龍等語可信。
⒊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
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關於「是否有因被告羅勛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含幫助犯)吳志龍」一事,先經調查站覆稱:「本案偵破後,依羅勛哲、陳春益之供述並進行指認,始查知吳志龍即本案涉嫌提供感冒藥原料之『BOSS』」、「吳志龍於112年11月17日受詢問時對販售感冒藥予羅勛哲等情亦坦承不諱」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27頁以下),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院稱:「案件於111年3月11日偵破後,依照羅勛哲、陳春益之供述並進行指認,始查知吳志龍即本案涉嫌提供感冒藥原料之『BOSS』,吳志龍於112年11月17日主動到案說明,受詢時對販售感冒藥予羅勛哲等情亦坦承不諱」等語,有該署115年3月9日屏檢妍列111偵3329字第1159010339號函附於上開再審卷可參,可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製造毒品之共犯吳志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遞減輕之。㈡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因被告供述查獲吳志龍之情事,致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敗壞社會風氣之源頭,竟首謀倡議製造毒品,製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本案查獲之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154.1公克,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純質淨重達222.7公克、「假麻黃鹼」純質淨重達9381.1公克,足認本案製造及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危害甚大,且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更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著手為危害更烈之製造毒品行為、被告犯後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所供出之共犯為提供製造毒品原料之幫助犯,對於社會治安之助益程度、被告曾因運輸毒品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量等節,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離異,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執行前原從事茶葉販售,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系爭製毒場所扣得之物,原編號指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一 塑膠空桶(原編號:1-1-1) 4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 快速爐(原編號:1-1-2)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 甲苯(原編號:1-1-3) 4 桶 羅勖哲所有。 四 丙酮(原編號:1-1-4) 4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丙酮 五 量桶(原編號:1-1-5) 3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六 瓦斯桶(原編號:1-1-6) 1 個 羅勖哲所有。 七 陶瓷漏斗(原編號:1-1-7)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八 真空吸引瓶(原編號:1-1-8) 1 個 羅勖哲所有。 九 不鏽鋼鍋(原編號:1-1-9) 2 個 羅勖哲所有。 十 攪拌棒(原編號:1-1-10)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十一 研磨器(原編號:1-1-11) 6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十二 勺子(原編號:1-1-12)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十三 延長線(原編號:1-1-13) 1 個 羅勖哲所有。 十四 塑膠盒(原編號:1-1-14) 2 個 羅勖哲所有。 十五 氯仿(原編號:1-1-15) 1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二氣甲烷 十六 乙醚(原編號:1-1-16) 1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乙醚 十七 真空馬達(原編號:1-1-17) 1 組 羅勖哲所有。 十八 強酸(原編號:1-1-18) 1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成分為鹽酸 十九 防毒面具(原編號:1-1-19) 2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 刷子(原編號:1-1-20) 2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二十一 刮板(原編號:1-1-21) 3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十二 濾紙(原編號:1-1-22) 1 盒 羅勖哲所有。 二十三 片鹼空袋(原編號:1-1-23) 2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四 鹽酸氣瓶紙箱(原編號:1-1-24) 2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五 硫酸空瓶(原編號:1-1-25) 3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六 片鹼(原編號:1-1-26) 1 包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二十七 用過手套(原編號:1-1-27) 1 包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十八 便條紙(原編號:1-1-28) 1 個 羅勖哲所有。 二十九 酸鹼試紙(原編號:1-1-29) 1 盒 羅勖哲所有。 三十 麻黃素(13515公克)(原編號:1-1-30) 3 桶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號1-1-30「麻黃素」3桶中之第1桶(本局編號1-1-30-1)為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930公克,純度63.27%,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約3,119.2公克 二、扣押物編號1-1-30「麻黃素」3桶中之第2桶(本局編號1-1-30-2)為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820公克,純度67.80%,純質淨重約2,590.0公克 三、扣押物編號1-1-30「麻黃素」3桶中之第3桶(本局編號1-1-30-3)為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765公克,純度66.67%,純質淨重約3,176.8公克 三十一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原編號:2-1) 1 支 羅勖哲所有。 三十二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原編號:2-2) 1 支 羅勖哲所有。 三十三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編號:2-3) 1 支 羅勖哲所有。 三十四 甲基安非他命(原編號:2-4) 1 包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號2-4「疑似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2公克,純度80.12%,純質淨重4.74公克 三十五 玻璃球吸食器(原編號:2-5) 3 個 鄭永聖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十六 寶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原編號:2-6) 1 個 鄭永聖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十七 寶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原編號:2-7) 1 個 鄭永聖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三十八 筆記本(原編號:2-8) 1 本 陳春益所有。 三十九 真空馬達(原編號:2-9) 1 個 羅勖哲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四十 電子秤(原編號:3-1) 1 台 林禹頡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四十一 ICE(冰毒)(0.27公克)(原編號:3-2) 1 包 所有人不明。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3-2「ICE(冰毒)」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7,純度81.24%,純質淨重0.22公克 四十二 吸食器(原編號:3-3) 2 支 所有人不明。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四十三 筆記本1(原編號:3-4) 1 本 林禹頡所有。 四十四 筆記本2(原編號:3-5) 1 本 林禹頡所有。 四十五 筆記本3(原編號:3-6) 1 本 林禹頡所有。 四十六 雜記本(原編號:3-7) 18 頁 林禹頡所有。 四十七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原編號:3-8) 1 支 林禹頡所有。 四十八 Surface筆電(原編號:3-9) 1 台 林禹頡所有。 四十九 鑰匙(原編號:3-10) 1 副 林禹頡所有。附表二:(本案貨櫃屋扣得之物,原編號指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均為羅勖哲所有)
一 陶瓷漏斗(原編號:4-1) 1 個 二 玻璃濾瓶(原編號:4-2) 1 個 三 真空馬達(原編號:4-3) 1 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四 丙酮(原編號:4-4) 1 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丙酮 五 乙醚(原編號:4-5) 1 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乙醚 六 疑似液態安非他命(6915公克)(原編號:4-6) 1 包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一、扣押物編號4-6「疑似液態安非他命」膏狀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驗及假麻黃驗成分,淨重約6,9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69%,純質淨重約1154.1公克;氯假麻黃驗純度3.22%,純質淨重約222.7公克;假麻黃驗純度7.16%,純質淨重約495.1公克。 七 活性碳(原編號:4-7) 2 包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八 醋酸鈉(原編號:4-8) 2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醋酸鈉 九 鹽酸(原編號:4-9) 2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十 硫酸鋇(原編號:4-10) 2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鋇 十一 氫氧化鈉(原編號:4-11) 1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十二 不明白色粉末(原編號:4-12) 1 瓶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驗成分為硫酸鋇 十三 透明軟管(原編號:4-13) 1 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十四 壓力表(原編號:4-14) 1 組 十五 壓力反應罐(原編號:4-15) 1 台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 十六 氣瓶(原編號:4-16) 11 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檢視: 一、「鹽酸氣瓶」2支(扣押物編號4-16-1及4-16-2)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二、「鹽酸氣瓶」9支(扣押物編號4-16-3至4-16-11)成分為氫氣 十七 延長線(原編號:4-17-1) 4 條 十八 軟管(原編號:4-18) 1 袋 十九 鋼接頭零件(原編號:4-19) 1 袋 二十 攪拌棒(原編號:4-20) 5 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十一 擦銅水(原編號:4-21) 1 瓶 二十二 整理箱(原編號:4-22) 1 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5870號鑑定書殘留物分析結果: 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