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祝康明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A01前因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請求人於該案中自112年1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裁定羈押之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合計受羈押152日。請求人未曾與中國大陸任何官方人士接觸或為渠等安排接觸或接受資金,更遑論發展組織,請求人遭羈押時已70高齡,而羈押造成請求人於羈押期間需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並於加護病房進行追蹤治療,且因長年受糖尿、高血壓等症狀之苦,嗣更罹患甲狀腺亞性腫瘤,而受有嚴重身體及精神痛苦(新聞報導已對請求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甚大)等情事,故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76萬元賠償請求人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等罪嫌,於112年11月19日向橋院聲請羈押獲准(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迄至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52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橋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押票、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查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亦未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遭羈押日之賠償,亦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㈠請求人原為香港人,在台就讀大學定居,曾在國內傳賢基金
會任職計約10年,當時月薪約4至5萬元,經羈押時年近70歲已退休並未有何其他工作、有配偶及成年女兒1人等情,業據請求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復有本院調取請求人戶籍資料、110至112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可認定其遭羈押期間家庭生活、經濟及經歷等狀況。
㈡又本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檢察官對請求人聲請羈押之事實及
證據,乃起因於請求人涉嫌與陳柏光、孫海濤、姜興國等人自106年起至110年3月16日間,共同提供國台辦及中共情工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役將領機會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後,再由請求人、孫海濤以其等退將及「中華戰略協會」、「黃埔聯誼會」等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負擔交通機票費用,其餘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或全程招待(即全額免費招待),而於赴陸行程中安排陸方人員陪同旅遊、餐敘,並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統戰思想,藉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進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請求人復於109年10月6日以希望大陸地區資助成立「黃埔基金會」之組織為由,透過陳柏光向國台辦稱「黃埔基金會」會員有陸軍退役上將金恩慶(112年死亡)、費鴻波、彭進明等退將參與,其宗旨係為「統一全國復興中華」,希望大陸地區資助成立經費3000萬元等情,業經法官訊問後以請求人之所涉犯行,有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物證認嫌疑重大且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請求人原籍為香港人士,自述其需回香港辦理身分證,其於我國境外顯有相當經濟、財產、人情之聯繫因素,亦頻繁來往於我國與香港、大陸地區間,與香港、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查,是衡以請求人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觀諸其就各次行程安排方式或活動之經費來源等均避重就輕,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亦與共犯所述均有出入,復有刪除特定手機資料之舉,應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相關證據而使案情陷入隱晦不明之高度危險,而本案關於對請求人蒐證及參與人數甚多,尚有其他共犯或證人仍待檢察官陸續傳訊及調查相關金流之來源,故為確保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安全之保障,認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閱讀報紙、電視及收聽廣播等語,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橋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裁定書(含附件)及押票等可憑,是以法院所審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閱讀報紙、電視及收聽廣播之羈押裁定,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合上情,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52日,其遭羈押之
強制處分,除認喪失人身自由外,堪認因此特別犧牲亦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復審酌對其當時已退休未有工作及羈押期所造成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就其所受羈押期間,請求每日補償3000元,尚屬適當,合計本件應准補償請求人之補償金額合計為45萬6千元(即3000元×152日)。
五、從而,本件應補償45萬6000元,請求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