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劉正富代 理 人 高珮瓊律師
蔡晴羽律師陳采邑律師上列請求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劉正富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1673日,准予補償新臺幣836萬5 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劉正富(下稱請求人)前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 年3 月5 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請求人於該案中自96年3月26日至同年4 月25日羈押共31日,並於102 年7 月22日入監,直至107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共入監1642日,請求人受人身自由拘束共計1673日。
㈡按刑事補償法第8 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1.請求人於案發後即配合公務機關偵查、審理,於93年第1份警詢筆錄即明白表示並未涉案,並提出不在埸證明之購物發票,此內容後於檢察官訊問、歷審法院均相同,陳述並無更
動,並無任何干擾證據調查之行為,更無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情事,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3 款之可歸責事由。
2.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⑴本案承辦員警所實施之指認程序,係提示請求人單一照片並使證人接續指認,致請求人遭錯誤指認,顯有違法不當。
⑵本案承辦員警未妥善保管卷證資料,致遺失重要通聯紀錄、統一發票等情,顯有公務員不當之處。
⑶王英豪與林聖賢對話錄音帶及王英豪第1 份警詢筆錄均佚失
,且承辦員警未移送證人林聖賢93年11月1 日之警詢筆錄,承辦員警有未妥善保管及移送卷證資料不當之情形。
⑷本案員警就案發後現場遺留之血跡、棍棒3 支,未採證比對
血跡為何人所留,就棍棒上是否有指紋、皮屑DNA等,均未採證比對,有違法不當。
3.請求人失去人身自由近4 年半,雖於107 年重啟審判,但本案案發於93年8月20日,請求人有罪確定,檢察總長2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開始、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改判有罪、最高法院發回,直至115 年始無罪確定,司法22年之訟累與檢察系統立場反覆,請求人身心備受煎熬,不論是自由、精神及財產上均受有極大損害。其中財產上工作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律師費約30萬元。請求人更因羈押、入監執行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健康上損失、名譽上損失、工作權損失。
4.綜上,請求人請求按5 千元折算1 日執行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請求補償836 萬5 千元等語。
二、本院具有本案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前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罪判決)。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 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後經本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 年3 月5 日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下稱本案無罪判決)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 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79、87至132、467至47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證(已含前案)核閱屬實;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依法自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未逾請求期限: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案無罪判決係於11
5 年3 月5 日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請求人於115 年7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本院卷第3 頁),是請求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
四、本件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准予補償日數之認定: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請求人自96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25日羈押共31日,並於102 年7 月22日入監,直至107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共入監1642日之事實,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5 至470 頁),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刑罰執行而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共計1673日(即31+1642=1673),已可確定。
六、本件准予補償金額之認定:㈠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
㈡請求人以上開一㈡⒉⑴至⑷之理由指稱公務員行為有違法、不當之情。經查:
1.本件案發時間為93年8 月20日,而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前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嗣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 年8 月10日)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員警應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上述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指引,藉以提高指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是「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現改名稱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為本件證人林聖賢、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5 人於警詢指認前所發布,且本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
號判決理由中亦認警方此部分之指認程序,顯然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應事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中」、「不得對指認進行暗示或誘導」(由5 位指認人接續在同一照片上簽名指認,自係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多項指認規範(該判決理由三㈢,本院卷第39頁),堪認請求人上開一㈡⒉⑴之主張,應屬可採。
2.嫌疑人於事件發生前後期間之通聯紀錄為重要偵辦資訊,亦是釐清、確認本案涉案人士之其中一項關鍵證據。而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相驗後,曾於翌日(93年8 月27日)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號(林○○)、0000000000(塗偉華)、0000000000(阮○○)、0000000000(周凱平)等涉案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20日之通聯紀錄暨各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並於93年9 月15日交付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員警戴良潭(下稱戴良潭)釐清通聯狀況乙節,然嗣後戴良潭於93年10月20日調職,本案改由同分局員警林泳亨、林楓凱(下稱林泳亨、林楓凱)接辦,惟嗣後移送檢察署之卷證內所附之通聯紀錄卻缺漏甚多,現存偵查卷宗內,僅存林○○持用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19日、周凱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20日及林聖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日、20日之通聯紀錄,此經本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 號判決理由五㈠中明確載明(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本案承辦員警遺失多份通聯紀錄,確有違失及不當。另請求人於93年12月19日於內埔分局第一次警詢時,曾提出93年8 月20日0 時46分於高雄市(原高雄縣0○○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物之發票予承辦員警,以證明該時間其於台塑公司○○廠(高雄市○○鄉○○路000號)對面之統一超商購買物品,並未涉案,此有被告93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然而,請求人上開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卻遭內埔分局員警遺失,此經林泳亨證述明確(前案第一審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及有檢察官手寫字條可證(本院卷第147頁),且上開通聯紀錄佚失等情,亦經前案有罪判決於判決書上載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處,此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理由二㈧可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處而就戴良潭、林泳亨、林楓凱分別予以申誡2 次處分在案,此有監察院106司調字第6號調查報告可證(該調查報告第24頁即本院卷第173頁)。再者,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又發現王英豪與林聖賢對話錄音帶及王英豪第1 份警詢筆錄均佚失,且承辦員警未移送證人林聖賢93年11月1 日之警詢筆錄,內埔分局承辦員警有未妥善保管檢察官指示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及相關物證等卷證資料致遺失,且未依規定建立卷宗清冊按實交接等違法失職行為,嚴重影響刑事案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並斲傷司法之公正性,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對承辦員警核予申誡處分等情,此有監察院106司調字第6 號調查報告可證(該調查報告第15至16、23、71至72頁,即本院卷第165至166、172、220至221頁),堪認請求人上開一㈡⒉⑵、⑶之主張,應屬可採。
3.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現已改名稱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規定:「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本院卷第477頁)。本案案發於93年8 月間,員警於案發後發現現場遺留有血跡、棍棒3 支,此有本案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5頁),惟該血跡為何人所留,棍棒上是否有指紋、皮屑DNA等,均未見卷內有採證、比對之資料以據此釐清、確認犯罪嫌疑人,亦難認妥適,堪認請求人上開一㈡⒉⑷之主張,尚非無據。
㈢請求人就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明,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1.本院核閱本案(含前案)全部卷證,並通知請求人、代理人於
115 年8 月27日到庭聽取意見(本院卷第483至492頁)後,考量請求人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7至470頁)。又本案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並自96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25日羈押共31日,復自102 年7 月22日入獄服刑至107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而入監共1642日,雖於107年間重啟審判,但歷經多次司法程序,直至115 年3 月5 日終無罪確定,堪認請求人確受有長期之身心煎熬及司法訟累。
2.財產上損失:請求人原任職於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廠,且觀卷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至10
2 年度申報核定(本院卷327 至336 頁),其於102 年7 月入監執行前,於100年之收入最高可達943,890元,而其於96年
3 月至4 月間羈押時應接近98年之薪資水準,即平均月所得約64,325元(771,894÷12=64,325,元以下4 捨5 入),其於1
02 年1 至6 月收入共計為505,706元,平均每月約84,284元(505,706÷6=84,284,元以下4 捨5 入),而自102 年7 月至107 年1 月共計4 年7 月(即55月),據此計算其約受有4,699,945元(64,325+84,284×55=4,699,945)之工作損失。又請求權人於第一至三審、更一審(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上訴三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均有委任律師,以每一審級6 萬元估算,共計花費約30萬元。是請求人上開工作損失、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失合計4,999,945元,已近500 萬元。
3.精神上痛苦、健康、名譽上損失及後續工作權上損失:請求人原任職台塑公司,於96年間因本案突遭羈押共31日,對於未來一片茫然,且處於惶惶不安之狀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請求人自102 年7 月22日起入監服刑至10
7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而入監共1642日,人身自由遭剝奪,青壯歲月在監獄中消逝,更需面對與請求人之妻女分離、獄中監禁生活及辛勞工作等痛苦及身心壓力,在監期間家人、親屬更逾百次前往探視,形同1 人在監,全家在途,請求人受冤入獄錯過諸多家庭重要時刻及未能陪伴女兒持續成長之心中缺憾,且請求人重返社會後應徵保全時,更因當時尚未平反無法提出「良民證」因此求職遭拒,對請求人打擊甚大。若未發生本案情形,請求人在台塑公司繼續任職,請求人之工作、家庭均會過得很好。請求人入監後罹患皮膚性疾病等,受有健康上損失。請求人為原住民排灣族人,無辜涉犯本案後為避免不必要誤會,甚少回原鄉部落,因本案受有名譽上之損失。又請求人假釋出監後已無法重返台塑公司任職,逾2 年時間未能穩定就業,自109年2 月間方開始任職,後續頻繁更換工作(醫院保全、工廠作業、馬路清洗、教會幹事等),現於財團法人台北市勝利福利事業基金會擔任復康巴士司機,自109 年2 月起各項工作月薪約23,800至36,300元間等情,此經請求人主張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至18、422至424、490至491頁),核與證人即請求人之妻戴美紅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證述內容詳本院卷第485 至489頁),復有請求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1頁)、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15 年7 月29日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卡(本院卷第375 至383 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15 年
7 月30日函及所附接見及看診資料(本院卷第385 至414 頁)在卷可證。
4.綜上所述,於93年8 月20日本案案發時,請求人原係無前科32歲之人,並於台塑公司○○廠任職而有穩定之工作,卻自96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25日羈押共31日,復自102 年7 月22日入監服刑至107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而入監共1642日,雖於107 年間重啟審判,但歷經多次司法程序,直至115 年3月5 日終無罪確定,這長年的漫長等待,確實對請求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程度之痛苦與煎熬及司法訟累。又於本案,公務員行為有違法、不當之情,並造成請求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精神上痛苦、健康、名譽上損失、後續工作權上損失等情,均已詳如上述,對請求人之人生規劃實備受衝擊,其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及財產所受損害,均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日補償5 千元為適當,而請求人受羈押、執行之日數合計為1673日,自應補償請求人836 萬5 千元(1673×5千元=836 萬5 千元)。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