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仁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男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仁、黃宗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係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有關是否具備法定事由暨必要性之審酌,無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倘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仁、黃宗男(下分別稱被告陳志仁、被告黃宗男)因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7號以被告陳志仁、黃宗男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判處被告陳志仁有期徒刑4年、被告黃宗男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足認被告陳志仁、黃宗男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志仁、黃宗男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陳志仁、黃宗男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各命具保新臺幣25萬元,惟被告陳志仁、黃宗男涉嫌之犯罪情節係以船隻載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及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陳福定人士偷渡出國,自堪認被告陳志仁、黃宗男有逃避入出國檢查之能力,且現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志仁、黃宗男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現本案仍在第二審之審理中,如不限制其出境、出海,一旦被告棄保逃匿,即難以為後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規模,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