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男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關於黃宗男搭乘往返臺灣本島及屏東縣琉球鄉之交通船之出海限制。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宗男(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限制出境部分並無不服,惟被告係居住於小琉球之居民,為能到庭以進行本案審判程序,客觀上有往返臺灣本島之需求及必要,故原裁定限制被告出海,有違比例原則,且客觀上亦礙難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25萬元,惟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係以船隻載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及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陳福定人士偷渡出國,自堪認被告有逃避入出國檢查之能力,且現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現本案仍在第二審之審理中,如不限制其出境、出海,一旦被告棄保逃匿,即難以為後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規模,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涉嫌以船隻載運本國之通緝犯及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偷渡出海,為確保案件之進行,自有對被告之出境、出海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惟被告自87年即遷入現住之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戶籍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屏東縣琉球鄉雖位於屏東縣西南方外海,然當地居民與臺灣本島之生活圈仍相當緊密,且本案既經被告上訴,被告為做訴訟之準備或出庭應訊,客觀上仍有往返於臺灣本島及現住地即屏東縣琉球鄉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搭乘往返臺灣本島及屏東縣琉球鄉間交通船之限制,而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