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巍耀選任辯護人 蔡睿恩律師
洪紹倫律師洪紹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延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吉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能偉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蔡能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許巍耀、陳泰吉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理 由
一、被告許巍耀、吳俊延、陳泰吉、蔡能偉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裁定羈押,嗣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原審就被告許巍耀、蔡能偉、陳泰吉部分,於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均誤勾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容有微瑕),就被告吳俊延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就被告蔡能偉自114年9月25日起,就被告許巍耀、陳泰吉均自114年10月13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請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許巍耀、吳俊延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蔡能偉、陳泰吉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認被告許巍耀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首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暨被告吳俊延、陳泰吉、蔡能偉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件被告許巍耀、吳俊延、陳泰吉、蔡能偉均係涉嫌以偷渡之方式載運國內之通緝犯及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出境,足認被告許巍耀、吳俊延、陳泰吉、蔡能偉自身亦均有規避入出國檢查而偷渡出境之管道及可能,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