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國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亮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亮(下稱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被告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嫌之犯罪手段係駕駛泡棉船將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許育偉等9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陳福定送運出海,顯見被告有非法出境、出海之管道及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巍耀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涉嫌駕駛泡棉船載運通緝犯及來路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海,被告顯有規避出國檢查之事實,且有非法出境、出海之能力,自有逃亡之虞,且其羈押之必要無法藉由其他如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代替,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