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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國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巍耀選任辯護人 蔡睿恩律師

洪紹倫律師洪紹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能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6號、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114年度偵字第4603號、114年度偵字第5180號、114年度偵字第6167號、114年度偵字第94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9明知不得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及旅客應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A07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東山島,搭乘不詳臺籍共犯駕駛之漁船,偷渡入境至澎湖,復在高雄藏匿長達數月。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莊國良、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周鼎綸等8人,分別因毒品、槍砲、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葉哲豪則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限制出境,故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莊國良、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周鼎綸、葉哲豪等9人均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

二、A09基於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首謀,及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巡機關對出境旅客實施檢查之犯意,經不詳仲介牽線,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之價金,約定載運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袁弘杰、莊博龍、葉哲豪、蓋翊庭等7人(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袁弘杰、莊博龍、葉哲豪、蓋翊庭等7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國家安全法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偷渡出境至柬埔寨以營利。A09乃於114年3月間,探詢A01、A10、A11是否有意搭載偷渡客出境,均經渠等應允,A01乃招募A02、A05、A06(下合稱A02等3人)至億錩號漁船(CT4-1749,船主為侯嫄);A09復另招攬A07、莊國良、周鼎綸等3人(A0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莊國良、周鼎綸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偷渡出境至柬埔寨,至此偷渡客總計10人。

三、A09乃基於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首謀之犯意,及與A07、A01、A10、A11、A02、A05、A06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巡機關對出境旅客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由A10負責陸上車輛、住宿、駕駛泡棉船搭載偷渡客出海,約定報酬15萬元,A09先行給付訂金6萬5,000元;A11負責駕駛小船接駁偷渡客至外海,約定報酬100萬元,A09先行給付訂金30萬元;A01負責安排大船接駁偷渡客至柬埔寨,報酬為250萬元,A09先行給付訂金100萬元,並由A02等3人負責從外海將偷渡客載運至柬埔寨,A01另出資交由A02為漁船加油及添購偷渡客船上所需物資,若成功載運偷渡客至柬埔寨,A01會待億錩號漁船返回東港後,給付A0230萬元報酬,A0527萬元報酬,A0623萬元報酬。A09並透過不詳仲介轉達,要求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葉哲豪、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等7名偷渡客於114年3月12日15時許至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集合,再到該宮廟旁巷內某民宅內等候,再由A09派遣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車主薛朝仁),接送許育偉、李易駿、葉哲豪、陳奕均等4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愛菲爾汽車旅館住宿一晚;另有不詳司機駕駛黑色休旅車,接送莊博龍、蓋翊庭、袁弘杰等3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歐美商務汽車旅館住宿。A10再於114年3月13日傍晚,駕駛BQD-0381號銀色廂型車,分別至上開愛菲爾及歐美兩間汽車旅館,搭載許育偉等7名偷渡客至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北側某處海岸邊。另由不詳仲介帶領A07、莊國良2名偷渡客,於114年3月12日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康橋商旅中正館;復指示A07、莊國良、周鼎綸等3人,於114年3月13日下午,逕行至高雄市興達港情人碼頭停車場等候;同時指示A01前往接駁,A09本身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小客車(車主黃佳雯)前往該處會合。A01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小客車(車主王鐿翔)前往情人碼頭,並於114年3月13日17時5分許與周鼎綸、A07、莊國良等3人會合,周鼎綸等3人進入A01車內。至同日17時19分許,周鼎綸等3人在情人碼頭停車場內,改進入A09車內。至同日17時59分許,周鼎綸等3人在情人碼頭停車場內,又改進入A1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內,由A10駕車載往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北側某處海岸邊。偷渡客之大件行李,則於114年3月13日下午,由A09駕車載運至興達港旁之全聯,交由A11裝載上船。A10於114年3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北側某處海岸,選取海巡署雷達偵測之盲區,令A07等10人跨越消波塊,搭上其駕駛之泡棉船,以興達電廠伸出海面之卸煤碼頭為會合之地標,在海面上換乘A11駕駛之升福(魚益)漁船(CT3-3871,船主為其父陳文宗)。A07等10人即以此方式,刻意不經由港口出海,以躲避海岸巡防機關對出境旅客之檢查,A11遂駛出12海浬領海之外而出國。A02等3人於114年3月13日15時2分許,向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再依A01指示,至北緯22度41分、東經119度34分之外海等候,於114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與A11駕駛之「升福(魚益)」漁船會合,A07等10人即改搭億錩號漁船,隨即往柬埔寨方向行駛。迨海巡署獲報派船前去檢查,於114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在東港西南方137海浬處之海面上(北緯21度02分,東經118度26分)登船檢查,隨即察覺億錩號船上人數與報關出港之人數不符,一經盤查,發現船上乘客有多名通緝犯,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鳳山查緝隊、高雄查緝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A10、A11、A02、A05、A06(下均逕以被告及其姓名稱之)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7、210頁、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被告A02、A05、A06並具狀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35至239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A01、A10、A11、A02、A05、A06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A01、A10、A11、A02、A05、A06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A09(下稱被告A09)部分,被告A09係就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三第51頁)。

二、認定被告A09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A09於原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

53、354頁),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與同案被告A01、A10、A11、A02、A05、A06等人共同以偷渡之方式載運10名偷渡客偷渡出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為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之首謀,辯稱:我是因為欠「阿仁」的錢,檢察官說沒有認罪就不讓我交保,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

㈠、被告A09邀集同案被告A10、A11、A01共同搭載偷渡客,並經不詳之仲介牽線,約定以每人100萬元之代價,載運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袁弘杰、莊博龍、葉哲豪、蓋翊庭等7人偷渡至柬埔寨,另約定載運莊國良、周鼎綸及大陸地區人士A07偷渡,同案被告A01另招募A02等3人之億錩號漁船工作,而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工,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袁弘杰、莊博龍、葉哲豪、蓋翊庭、莊國良、周鼎綸出國,並使大陸地區人民A07無正當理由逃避安全檢查等事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10(偵5180卷第3

95、396頁)、A11(偵6167卷第198至201頁)、A01(偵5180卷第235至238頁)、A02(偵4062卷二第365至368頁)、A05(偵4062卷二第312至314頁)、A06(偵4062卷二第332至338頁)、A07(偵4062卷四第425至427頁)、證人許育偉(偵4062卷一第148至150頁)、陳奕均(偵4062卷一第186、187頁)、李易駿(偵4062卷一第206至208頁)、袁弘杰(偵4062卷一第280至282頁)、莊博龍(偵4062卷一第310至312頁)、葉哲豪(偵4062卷一第346至348頁)、蓋翊庭(偵4062卷一第366至368頁)、莊國良(偵4062卷一第232至236頁)、周鼎綸(偵4062卷一第430至434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A09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衛星電話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網路卡2張、A01扣案之衛星電話2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及億錩號漁船,A10扣案之三星A16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YAMAHA船外機1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汽車及未扣案之泡棉船,A11扣案之衛星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00),A02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05扣案之三星A5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06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並有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截圖(偵4062卷一第467、46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安檢紀錄表(偵4062卷一第471至47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記表(偵4062卷一第477頁)、檢查照片(偵4062卷一第479頁)、通緝簡表(偵4062卷二第87、101、109、141、161、169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限制出境查詢結果(偵4062卷二第97、107、131、

139、151、157、167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A09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9係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之首謀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之載運10名偷渡客犯意聯絡之形成過程觀之,證人即

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即證稱:今年(114年)1、2月份我欠「章哥」7、80萬元,「章哥」於3月初打電話給我,我沒辦法還錢給他,過兩天後他打給我,說他那邊有8個人要出門,出門是指從臺灣偷渡出去柬埔寨,他給我一個座標,會有人載這些偷渡客來給我,我不知道「章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在查扣手機內的Facetime,10個偷渡犯當中,7個偷渡犯的集結方式我不知道,剩下3個裡面其中兩個是翰哥介紹的,剩下一個是「章哥」交代的,那7個偷渡犯是「章哥」聯絡的,他們怎麼上船我不知道,本次偷渡應該是「章哥」規劃指使,因為是「章哥」叫我做的,所以我認為首謀應該是「章哥」,偷渡費用多少、何人支付、何時支付、是否均已支付完畢、銀色廂型車駕駛及擔任第一段、第二段海上交通工具之酬勞、何人支付、是否全數支付、何時支付我都不知道,我只對「章哥」,我手機中3月10日至3月15日間我頻繁打給「章哥1」,就是「章哥」;「章哥」跟我說「章哥1」是他另外一支手機,他說他換另外一支手機,叫我接(偵4603卷第26至28、31、32頁,偵5180卷第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0於警詢證稱:偷渡犯葉哲豪、陳奕均、李易駿、許育偉是綽號「蛋仔」叫我去載的,我駕駛BQD-0381銀色INNOVA是我朋友「蛋仔」叫我去載3位要偷渡出境的人;我跟「蛋仔」都是用LINE聯絡,他暱稱好像叫「阿財」,我手機微信好友暱稱「小財」就是我說的「阿財」,A09手機微信上「小財」與老黃之對話,「老黃」就是我本人,「小財」就是綽號「蛋仔」,也就是「小財」叫我載10名偷渡犯出海;找我來做這攤的是「蛋仔」,他微信是「阿財」(偵5180卷第142、143、145、146、230頁;惟證人A10證稱「蛋仔」就是「阿財」或「小財」乙節不實在,詳如後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11則於警詢中證稱:大約(114年)3月12日晚上10點左右,綽號「偉仔」用微信聯絡我,「偉仔」跟我說有朋友要坐船偷渡出去,問我要不要用我駕駛的升福(魚益)號漁船載人,我有答應他;我先拿到報酬的前金30萬元,是3月11或12日晚上,我跟「偉仔」約在旗津廣濟宮旁的房子,「偉仔」拿現金給我;3月14日出事後,我跟「偉仔」還有聯絡,主要問出事後會不會牽扯到我,他說對方會處理,他說的對方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偵6167卷第56至58頁),並於同日編號2之被告A09為其所稱之「偉仔」,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偵6167卷第69至73頁)。上開證人A01、A10、A11關於受被告A09之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述,核與被告A09於警詢中自承:我在(114年)3月初去找A01,我找他問他有沒有在載運偷渡出去的工作要不要做,他當天沒有答應我,他說他要回去問他的老闆,差不多過3至4天,A01打Facetime給我,跟我說他可以接這筆生意,當天他有到廣濟宮旁邊的民宅,我拿100萬元的訂金給他;然後我再打微信給A10(綽號老黃),請他到旗津廣濟宮旁邊的房子找我,我當面跟他說過幾天有偷渡犯要出境,問他有沒有要接這筆生意,後來他說可以接,我請他自己去找可以在一起(意思指可以配合接駁的船),他跟我說要找綽號檳榔之男子配合,3月11日我打微信給A10,當天晚上他帶著綽號檳榔之男子一起到廣濟宮旁民宅找我,我們談的價金是A10價金總數15萬元,檳榔價金總數100萬元,我當時就有說要載10位偷渡客,當時他們2位都有答應(偵5180卷第401、402頁),並與同日指認編號5之A11為其所稱之「檳榔」,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偵5180卷第405至407頁)。另比對被告A09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A09與「+000 000

0 0000」之對話內容,與同案被告A01與「章哥1」之對話內容相同(偵5180卷第97頁、偵4603卷第51頁);被告A09與「老黃」之對話內容,與同案被告A10與「小財」之對話內容一致(偵5180卷第79、177頁),同案被告A01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跟我聯絡的「章哥」是A09(原審卷四第397頁),足認被告A09確實係邀集同案被告A01參與本案及聯絡偷渡事宜之「章哥1」,亦為邀集同案被告A10參與本案及聯絡偷渡事宜之「小財」。

⒊而同案被告A01雖曾於114年3月31日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

章哥」的真實姓名,年紀大概5、60歲,他現在人在菲律賓,他特徵是瘦瘦的,左手斷一個手掌;並於114年4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跟A09除了在興達港情人碼頭看過外,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他名字,興達港是「章哥」要我去的,A09不是「章哥」(偵4603卷第26、27頁,偵5180卷第235頁);同案被告A10於114年4月15日偵訊中亦曾證稱:我有見過「蛋仔」,A09有跟「蛋仔」一起過來,我以前看過A09,但我忘記在哪裡看過,A09不是「蛋仔」,我之前看過的「蛋仔」不是他(偵5180卷第231、232頁)。然本件係欲將在臺灣之偷渡犯載運至柬埔寨,此經認定如前,此一犯罪除要招攬欲偷渡出境之偷渡犯、向偷渡犯收錢外,更需在臺灣安排可以負責集結偷渡犯之陸上運輸及出海後之各段船舶接駁、補給,且為避免各段過程中遭查緝,亦會盡量確保所邀集之共犯可靠,是否可能如同案被告A01所述,由一遠在菲律賓之不詳人士「章哥」倡議、策劃,已非無疑,況與同案被告A01接洽聯繫偷渡事宜之「章哥1」確實為被告A09,此經認定如前,是究竟是否曾有另一個「章哥」,均無礙於被告A09邀集同案被告A01參與本案等事實之認定。而同案被告A10後於114年6月6日偵訊中即證稱:「(問:你跟偉仔(A09)怎麼認識?)一個叫蛋仔的人在好幾年前介紹我們認識」、「(問:這次誰跟你說要載『西瓜』出去?)A09先打電話聯絡我…A09說友人要出去,問我有沒有辦幫忙載出去」、「A09說他還會找檳榔(A11)開船來載這10個人,檳榔是A09找的」(偵5180卷第453、454頁),顯見同案被告A10雖確實係經被告A09邀集而擔任本件以泡棉船載運之工作,同案被告A10一度證稱「蛋仔」就是「小財」云云,自僅係欲混淆視聽之詞,是難以同案被告A01、A10曾經證稱被告不是「章哥」或「蛋仔」等語,為何有利被告A09之認定。

⒋而被告A09雖主張其係因積欠「阿仁」款項,本件之首謀應為「阿仁」云云。然被告A09於114年4月15日警詢時係供稱:

我不是主謀,主謀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單純幫A01的忙(搭載偷渡犯嫌及指揮偷渡犯嫌換乘),我就是單純跟A01見面,我真的不是主謀,我不知道這件事要解釋什麼(偵5180卷第68、70頁);後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知道約A01去興達港是要載偷渡客,會有人載人來,我再讓他們上另外一台車,但我事先不知道來的人是延仔(A01),我負責這部分沒有錢拿,阿仁叫我幫忙,他已經出國很久,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因為我欠他賭債,他叫我幫他忙,沒有講到可以抵多少賭債;我不認識A10,阿仁說在茄萣有工作讓我做的話,叫我聯絡A10(偵5180卷第236、237頁),後則於同日之羈押訊問庭供稱:載運偷渡客是暱稱為「阿仁」的人牽線,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有跟他見過面,之前走私香菸時接觸到的,時間好幾年前了,我載運偷渡客沒有報酬,因為我之前欠阿仁錢,我幫他載運偷渡客來抵債,我之前欠「阿仁」20幾萬元(偵2180卷第283、284頁)。

然倘被告A09確實係受「阿仁」指揮為本件犯行,被告A09於警詢中何以表示不知道何人為主謀,已屬可疑,且其於後續供稱其係因積欠賭債,為「阿仁」處理載運偷渡客事宜抵債,卻有沒有講好可以抵多少賭債乙情,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A09雖供稱其係以手機與「阿仁」聯繫,因為後已被查獲,「阿仁」要被告A09將手機丟掉,故現在無法證明「阿仁」是真實存在之人(偵5180卷第285頁),然自被告A09扣案之手機中,仍可看到被告A09與同案被告A01、A10、A11通訊之內容,此有被告A09手機翻拍照片可參(偵5180卷第77至99頁),倘被告A09已受「阿仁」要求將手機丟棄以避免留下證據,何以仍留下與同案被告A01、A10、A11之通訊證據?同案被告A01、A10、A11、A02、A05、A06亦均於原審中供稱:沒有看過A09所稱上手「阿仁」(原審卷四第397頁),益證被告A09所辯實無足採。況被告A09於原審審理中,已對於其係首謀一事始終坦承不諱,此有被告A09於原審之供述可證(原審卷二第353、354頁,原審卷四第367、396頁),被告A09雖就此辯稱:之前因為被羈押,檢察官說沒有認罪就不讓我交保,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我怕我又被押回去,我本來就不是首謀云云(本院卷二第70頁),然被告A09於原審自白其為首謀時,均有自行選任辯護人,且辯護人亦表示被告A09「從偵查認罪到起訴,未來審判程序也會持續認罪」(原審卷一第249頁)、「本案被告從被捕獲起即自白」、「對庭諭法條及罪名沒有意見」(原審卷二354頁)、「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原審卷四第402頁)、「A09在偵審中均自白,沒有任何反覆供詞之行為」(原審卷四第404頁),縱使被告A09對於羈押之要件有所不瞭解,辯護人亦無可能不本於專業,為被告A09主張或辯護,惟被告A09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主張被告A09之供述出於不正訊問(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未釋明被告A09有何悖於事實而不實自白其為首謀之理由,更足證被告A09於本院審理否認其為主謀,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A09確實為率先提議實行本件犯行之人,且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並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被告A09為本件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首謀,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A09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兼列載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10、A11、A02、A05、A06之論罪)

㈠、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7條之1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首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按刑法聚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上意旨,被告A09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首謀部分,不與被告A01等6人及其他共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A09就使A07等10人逃避檢查之犯行間,則與A07、身份不詳之仲介、司機、柬埔寨接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首謀使許育偉等9人偷渡出境、A07逃避檢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首謀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係被告A09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偷渡出境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A01、A10、A11、A02、A05、A06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A01、A10、A11、A02、A05、A06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第7條之1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被告A01、A10、A11、A02、A05、A06與「阿仁」、身份不詳之仲介、司機、柬埔寨接應之人,就使許育偉等9人偷渡出境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A10、A11、A02、A05、A06就使A07等10人逃避檢查之犯行間,與A09、A07、「阿仁」、身份不詳之仲介、司機、柬埔寨接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A10、A11、A02、A05、A06使許育偉等9人偷渡出境及A07逃避檢查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減

㈠、累犯加重被告A09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書第15頁㈤)、原審審判程序(原審卷四第402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191、199頁)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A09前案與本案,均違反國家邊境管制之規定,被告A09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且本次係載運偷渡客出境,情節更加嚴重,足認被告A09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A01部分不符合自首之減輕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係同案被告A02、A05、A06駕駛億錩號漁船載運偷渡客,而於114年3月14日為海巡署人員登船檢查時查獲,並於114年3月15日逮捕A02、A05、A06等3人,後A02、A05、A06於114年3月16日之警詢中均供稱億錩號漁船之實際聯絡人為綽號「延仔」之男子,海巡署承辦人員乃通知億錩號船主侯嫄製作筆錄,侯嫄於114年3月17日供稱其係將億錩號漁船以每月1萬元之價金租予被告A01,A01為億錩號實際經營者,並提出其與A01之船舶租賃契約,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115年5月7日偵屏東字第1153000628號函及所附A02、A05、A0611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侯嫄11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暨所提出之船舶租賃契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1至173頁),是認偵查本案之人員至遲於對侯嫄製作警詢筆錄結束之時間(按:該次筆錄製作時間係114年3月17日16時15分至16時31分,見本院卷二第161、164頁),即已發覺被告A01之犯罪嫌疑,此亦有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屏東查緝隊組主任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2、A06、A05他們講「延仔」的時候,我們還不知道「延仔」是誰,因為他們三個人沒有把「延仔」真實姓名講出來,所以接下來我們就去查億錩號漁船,找侯嫄來問,114年3月17日侯嫄作筆錄時有說億錩號的實際經營人是A01,侯嫄做完筆錄之後,我們基本上可以確定「延仔」就是A01,所以我們有決定要去追查A01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64、65頁)。而被告A01雖於114年3月17日有由律師陪同至屏東查緝隊表示欲自首,且於114年3月31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坦承犯行(偵4603卷第25至33頁),然被告A01於114年3月17日由律師陪同表示欲自首之時間係在侯嫄做筆錄之後,此亦經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3月17日當天被告A01有在一位律師陪同下主張要投案,A01大概是下午5點左右帶律師來,那時候我已經把侯嫄筆錄做完,他來說他想要來自首;我很肯定是做完侯嫄筆錄之後,A01帶著律師來,因為我們是一個營區,進大門時必須要通報,所以大門通報我們有一個人要來查緝隊,我才下去看到底是誰,依照大門管制通報時間,可以確認A01是下午5點多才來(本院卷三第58、

59、65頁)等語明確,被告A01及其辯護人亦主張當天被告A01與侯嫄係約好一起至屏東查緝隊製作筆錄,只是侯嫄先進去,被告到查緝隊的時候,侯嫄正在由A03製作筆錄(本院卷三第201頁),是難認被告A01就本件犯行有於偵查機關或人員知悉前先行自首之情形。況被告A01於114年3月17日至屏東查緝隊表示要自首時,因承辦之A03懷疑被告A01為頂罪之人頭,故未對被告A01製作筆錄,即將被告A01先請回,此有證人A03證稱:被告A01說他想要來自首,我問他這一件偷渡案的幕後首謀是誰、偷渡犯如何登上億錩號漁船、偷渡犯這次偷渡的費用是多少,但A01沒辦法給我肯定的答案,我沒有幫A01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覺得如果要來自首的話,應該要詳細交代,所以我覺得這有可能是來擔罪的,我懷疑他自首的身分,所以當天沒有製作筆錄就請A01回去了,我有跟A01講,我們會做溯源的追查,如果有需要還是會通知他來(本院卷三第59、60頁),更難認為被告A01於114年3月17日即有對偵查機關或偵查人員交代自己犯罪情節之事實。就此,被告A01及辯護人雖主張A03拒絕為被告A01製作筆錄為辦案之瑕疵,而仍應認為被告A01符合自首規定,然本院審酌偵查之初,即使偵查人員已掌握被告A01形式上有向船主侯嫄承租億錩號漁船之事實,而已知悉被告A01就本案必有某種程度之參與,然倘未能先行釐清被告A01涉案程度高低,即因被告A01表示要自首而對其製作筆錄,非無可能反而於對被告A01蒐證之過程中洩漏偵查之進度,而不利於後續之溯源、查緝,故自難認為屏東查緝隊承辦人員於114年3月17日並未對被告A01製作筆錄即屬瑕疵,或應寬認被告A01已屬自首。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一般國人出國並不受限制,故選擇支付高額之偷渡費用而偷渡出國者,必然係因為其出國遭限制,故縱使被告A09、A01、A10、A11、A0

2、A05、A06等人未必清楚知悉各個偷渡犯偷渡之具體理由,亦應知悉載運偷渡犯出境係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及社會治安之行為。查本件所偷渡載運之許育偉、陳奕均係詐欺案件待執行之通緝犯,李易駿係槍砲案件待執行之通緝犯,莊博龍、蓋翊庭係毒品案件待執行之通緝犯,周鼎綸因多件詐欺之偵查、審判、執行案件而經通緝,此有通緝簡表可參(偵4062卷二第87、101、109、141、161、169),莊國良自112年11月16日起受限制出境,袁弘杰自111年9月3日受限制出境,葉哲豪自113年4月1日起受限制出境,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限制出境查詢結果可憑(偵4062卷二第131、139、157頁),被告A09、A01、A10、A11、A02、A05、A06竟為貪圖利益而載運上開偷渡客出境,客觀上自無何得以引起一般情形,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狀,檢察官亦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三第200頁),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五、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A09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A09及被告A01、A10、A11、A02、A05、A06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等7人為貪圖鉅額利益,載運A07等10人偷渡出境,嚴重損害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邊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海岸巡防機關之國境檢查,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又許育偉等9人均受通緝或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等偷渡將令司法權無法有效行使,被告A09等7人如此無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A09等7人共載運10名偷渡客,人數非少,責任上限均應落在中度刑,而考量被告A09立於本案之主導地位,由其發起此次犯罪,並答應搭載7名偷渡客出境,犯罪情節最嚴重,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重,被告A09自始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可略微酌減其刑。其有妨害公務之前科(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素行普通,無法減輕其刑,自陳案發時迄今是建築工人,案發時月收入5至6萬元,目前月收入剩下2至3萬元,國中畢業,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小孩,每月扶養花費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尚欠50至60萬元債務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被告A01雖非本案之主導者,然其另外答應搭載3名偷渡客出境,且負責找尋及安排大船入境柬埔寨,若無其當中牽線,被告A09、A10、A11就無法實行此次犯罪計畫,故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僅次被告A09,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被告A01自始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主動提供被告A09之資料,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以其自陳案發時,月收入3萬多元,現在是火鍋店店長,早上賣飲料的正職員工,月收入5至6萬元,二專畢業,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開銷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尚欠信貸30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被告A10負責將偷渡客載離本島,逃避海巡機關之檢查,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再次於被告A01,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被告A10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其有竊盜、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自陳案發時在家裡養魚,月收入1萬多元,直到被羈押為止,國中畢業,已婚,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名下無財產,有欠朋友借貸約70至80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被告A11主要負責載運偷渡客至外海,犯罪情節嚴重程度與被告A10相當,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被告A11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犯罪遭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良好,參以其自陳案發時從事捕魚,月收入3至5萬元,現在是造船的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花費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尚欠信貸3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被告A02擔任億錩號漁船之船長,負責從載運偷渡客至柬埔寨,犯罪情節嚴重程度與被告A10、A11相當,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被告A02自始坦承犯行,未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其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自陳案發時月收2至3萬元,現在是吊車臨時工,月收約1至2萬元,國中畢業,已婚,3名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被告A05擔任億錩號漁船之輪機長,負責從載運偷渡客至柬埔寨,犯罪情節嚴重程度次於被告A02,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輕,被告A05自始坦承犯行,未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其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自陳案發時,月收入約1至2萬元,現在當污水埋管工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國中畢業,已婚,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扶養需支出幾千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房貸尚欠3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被告A06擔任億錩號漁船之船員,負責偷渡客在船上的生活瑣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再次於被告A05,為本案犯罪情節最輕微者,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輕,被告A06自始坦承犯行,未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其僅有傷害之前科,素行尚可,亦可略微減輕其刑,自陳案發時,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為油漆臨時工,月收約2至3萬元,國中畢業,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需支出2萬元,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對被告A09沒收部分,認對被告A09扣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衛星電話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網路卡2張均為其所有,並在本案犯罪中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16手機1支、現金95,000元、白色粉末1包、k盤一組均與本案無關,而扣案之賓士車輛1輛為被告A09之配偶所有,雖有在本案犯罪中使用,然無法證明係其配偶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A09使用,故均不宣告沒收;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君、袁弘杰、周鼎綸、蓋翊庭、莊國良、李易駿證述其等偷渡費用已有人幫忙墊付等情(偵4062卷二第26、45、65、69頁、卷三第132、266頁),可以推認犯罪行為人早已取得偷渡費用,且被告A09有先給付被告A01、A10、A113至4成之定金,亦業據被告A09、A01、A10、A11供陳在卷(原審卷四第397頁),可以推論在從事此類偷渡犯罪時,犯罪行為人需先取得部分定金才會開始行動,則被告A09身為首謀,理應取得全部之報酬,再行分配。從整體犯罪計畫中,本案不詳仲介僅係單純介紹偷渡客加入,其就每1名偷渡客之仲介報酬應不超過陸上接應之人即被告A10,故預估仲介之犯罪報酬為150萬元,由仲介收取偷渡客所繳納之偷渡費用並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給被告A09;另有1名負責載送莊博龍、蓋翊庭、袁弘杰等3人之不詳司機,其同分擔陸上接送之工作,報酬亦為15萬元左右,故被告A09應已給付6萬元定金;尚有1名在柬埔寨陸上接應之人,其報酬衡情與臺灣陸上接應之人相當,應同僅15萬元左右,是被告亦應給付6萬元定金。是以,以每人100萬元的偷渡費用,本次被告A09可收取1,000萬元之犯罪所得,原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A09已給付228萬5,000元予被告A01、A10、A11及不詳仲介、陸上接應之司機、柬埔寨接應之人,此部分已非被告A09實際管領,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228萬5,000元部分,不宣告沒收,而就被告A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1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就被告A09犯罪所得之認定亦有所本,且為被告A09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6頁),應屬適當。

㈡、被告A09上訴主張其並非首謀,惟其確為意圖營利使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首謀,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主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之首謀應如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而從嚴解釋,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既曰「首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迥然有別,且前者係依參與犯罪情節加重刑罰,後者係就犯罪後符合特定條件之情形予以減免刑罰,立法目的亦不相同,自無從相互比附援引,被告A09上訴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A01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A01係在偵查人員詢問侯嫄而發覺被告A01之犯罪嫌疑後,方坦認本件犯行,業經說明如上,故其僅為自白,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原審未認定被告A01為自首,並無違誤。

㈣、被告A09、A01、A10、A11、A02、A05、A06雖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而國境出入之管制攸關國家安全,被告A09、A01、A10、A11、A02、A

05、A06為從中賺取所得,不惜以本件分工方式透過海運方式載運10名偷渡客出境,使該10名偷渡客得以規避出境之檢查,其行為之嚴重性不言可喻。而本件被告A09係首先倡議本案犯行之人,後續更實際邀約同案被告A01、A10、A11,主導並串連整件犯行之各個環節,於被查獲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後雖坦承犯罪,上訴後又翻異前詞而否認其為首謀,足見其仍存有僥倖心態,難認被告A09已確實知悉其行為何以不當。就被告A01部分,被告A01負責尋找及安排大船載運偷渡客至柬埔寨,另亦接受A07、莊國良、周鼎綸偷渡,並向侯嫄租用億錩號漁船,招攬億錩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船員,其所擔任之分工亦至為關鍵。另被告A10負責以泡棉船分2次將偷渡客接駁至升福(魚益)號,被告A11駕駛升福(魚益)號自泡棉船載運偷渡客與億錩號會合,以此轉乘之方式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所為亦均屬整體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部分。又被告A05及A06雖分別為億錩號漁船之輪機長及船員,然原審就被告A05、A06之量刑僅就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分別增加6月及4月,客觀上更難認有何過重之有。

㈤、綜上所述,被告A09上訴否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3之首謀,被告A01主張其屬自首,暨被告A09、A01、A10、A11、A02、A05、A06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又本件被告A09、A01、A10、A

11、A02、A05、A06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自均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A09、A01、A10、A11、A02、A05、A06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A0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

二、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非法入國。

三、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5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1 A09 A09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衛星電話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網路卡2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1 A01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有期徒刑5年。 (沒收部分省略) 3 A10 A10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有期徒刑4年。 (沒收部分省略) 4 A11 A11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有期徒刑4年。 (沒收部分省略) 5 A02 A02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有期徒刑4年。 (沒收部分省略) 6 A05 A05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沒收部分省略) 7 A06 A06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沒收部分省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