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HTAY LWIN
ZAYAR MYO
OAKAR KYAW前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亦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WAI YAN OO
NAY MYO KYAW
NYAN LIN HTET前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KYAW KO LATT
ZAW LIN NAING
MYAT PAING SOE前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維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2號、114年度偵字第3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TAY LWIN、ZAYAR MYO、OAKAR KYAW、WAI YAN OO、NAY MYO KY
AW、NYAN LIN HTET、KYAW KO LATT、ZAW LIN NAING、MYAT PAI
NG SOE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TAY LWIN、ZAYAR MYO、OAKAR KYAW、WAI YA
N OO、NAY MYO KYAW、NYAN LIN HTET、KYAW KO LATT、ZAW
LIN NAING、MYAT PAING SOE(下稱被告9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等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1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9人後雖均否認犯罪,惟其等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有本案卷內所附相關事證足佐,復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嫌確實重大。參酌被告9人所為犯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因其等均為緬甸籍船工,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既在我國無任何家庭、工作及國民身分羈絆,容有高度潛逃出境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9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衡以被告9人涉嫌運送毒品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9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