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介宗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介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介宗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後肢解三位被害人的遺體而分屍、棄屍,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前居住之房屋為被害人張黃連妹之子所有,案發後不可能允許被告繼續居住,被告無固定居所,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數個月內犯下三起殺人案件,有反覆實行同一殺人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三個死刑,為規避制裁更有逃亡之動機,其涉犯殺人重罪,下手之對象均為年長反抗能力低下之女性,且於殺人後將之分屍、棄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止被告再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