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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旻成選任辯護人兼聲 請 人 王璿豪律師(法律扶助)訴訟參與人 方淑華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職權及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施旻成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二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旻成(下稱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或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認成立殺人罪及竊盜罪,並就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復於本件案發後前往友人位於南投縣住處藏匿,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羈押3月。

三、茲前述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殺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車軌跡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等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前曾七度遭司法機關發布通緝(詳本院卷第121頁之法院通緝記錄表),於本案案發後係藏匿於友人住處,經警方持拘票始拘提到案(詳本院卷第338頁之調查筆錄),顯有逃亡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所涉之殺人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將來判決確定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仍具前述羈押原因。再者,本院就本案已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以目前進行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依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為兼顧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亦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自115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本院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以辯護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