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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國審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辰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雨辰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可知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略有第8章之1 「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法定原因且依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被告蔡雨辰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其等雖稱被告均有按時到庭,無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然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罪部分,已徵其於車禍肇事後有逃避責任之心態,參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所受刑罰非輕,依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5年8月10日起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