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皇智原審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尤信予原審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旻諺原審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
詳如本裁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15 年1 月2 日由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115 年1 月12日提出抗告書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5 年1 月12日屏檢錦雲115抗2字第1159001462號函(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檢送之抗告書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故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下稱尤皇智、尤信予、宋
旻諺,合稱被告3 人)經原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於114 年12月23日審理終結認定如下:
1.尤皇智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並於114 年12月24日宣示分別判處尤皇智有期徒刑15年、2 年6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在案。
2.尤信予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於114 年12月24日宣示分別判處尤信予有期徒刑10年6 月、
2 年、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 月在案。
3.宋旻諺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於114 年12月24日宣示分別判處宋旻諺有期徒刑2 年6 月、拘役40日在案。
㈢原裁定審酌上情,認被告3 人分別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下列情形:
1.尤皇智所犯殺人犯行,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考量本案業經審結,相關鑑定證人、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審理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足認尤皇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本案已經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尤皇智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尤皇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尤皇智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尤皇智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應可對尤皇智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且相較於繼續執行羈押,已屬對尤皇智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爰裁定命尤皇智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按目前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爰自原審裁定送達尤皇智之日起,解除禁止對其接見、通信之處分。
2.尤信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犯行,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考量本案業經審結,相關鑑定證人、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審理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足認尤信予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本案已經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尤信予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尤信予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尤信予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尤信予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應可對尤信予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且相較於繼續執行羈押,已屬對尤信予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爰裁定命尤信予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按目前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爰自原審裁定送達尤信予之日起,解除禁止對其接見、通信之處分。
3.檢察官原所起訴之罪嫌,係認宋旻諺涉犯強盜殺人罪嫌,該罪名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考量本案業經審結,相關鑑定證人、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審理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足認宋旻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本案已經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宋旻諺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宋旻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宋旻諺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宋旻諺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應可對宋旻諺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且相較於繼續執行羈押,屬對宋旻諺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爰裁定命宋旻諺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按目前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爰自原裁定送達宋旻諺之日起,解除禁止對其接見、通信之處分。
㈣抗告人雖持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惟查:
1.經核原審所為解除禁止對被告3 人接見、通信及准予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係依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行程度(本案業經原審審結,相關鑑定證人、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審理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3 人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3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3 人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而為權衡,此乃原審法院就具保停止羈押及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所為之適法行使,此項裁量、判斷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2.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國民法官審理之案件雖得上訴,但上訴書狀宜敘明其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 條第1 項、第306條、第307 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是本案縱使被告3 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上訴,亦須「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更須符合「有調查之必要性」、「有再行調查之需要」,堪認再行交互詰問被告3 人之可能性極低而屬極端例外情形,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被告3
人均為證人身分,陳述反覆不一,本案訴訟對立及爭執性均高,依目前進度,無法排除再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語,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3.原裁定不僅命被告3 人分別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尚輔以對被告3 人施以限制住居(於一定地點)、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須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即⑴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及門牌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之方式,進行定期報到,並應隨時攜帶個案手機;⑵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高雄市、屏東縣之區域,或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尤皇智、宋旻諺亦不得於每日20時至翌日7 時,離開指定地點50公尺之距離;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⑷禁止對被害人周佑皇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事項),且使用包括個案手機、居家讀取器、電子腳鐶等科技設備對被告3 人進行科技監控,顯已選擇適當羈押替代方式,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依比例原則妥為裁定。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替代手段無法完全阻斷被告3 人逃亡之風險,被告3人於宣判後之表現法敵對意識甚深,若其等逃亡,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被告3 人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