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鐘啓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鐘啓豪(下稱被告)於偵審中迄未停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但本案經檢察官傳訊多位證人及共同被告,被告亦在偵查中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已無變異證詞、串供之可能,且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及罪名,至其他同案被告是否認罪或爭執犯罪事實並非其所得掌控,法院應區別處遇、不應將他人否認犯罪所生程序風險逕行加諸於已認罪之被告。故本案在「其他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仍受禁見限制」之情況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法院對已坦然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之被告應給予正面回應,區隔化對待正係「嘉惠被告正面承擔之犯後態度」之具體表現。故原審未考量上情,逕以概括、籠統理由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顯然違反羈押之目的及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以保障被告基本權益等語。
二、針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暨諭知附帶處分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暨諭知附帶處分)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法第302條之1加重私行
拘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外,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之虞暨羈押必要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先後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8日羈押3月及同年12月18日、115年2月18日再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茲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所涉殺人等罪法定刑甚重,且依其犯罪情節堪信將來遭判處重刑可能性極高,且佐以其先前另案曾有通緝紀錄,足見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服從性甚低,是佐以一般人涉犯重罪因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以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此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考量本件涉案人數眾多且彼此分工複雜,雖經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但共同被告彼此供述內容仍有歧異,而現時尚屬審判初期階段,各共同被告具體犯罪事實尚有待進一步調查相關事證加以審認,而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本得相互佐證其他共犯之犯行,實無由徒以單一行為人坦認自身犯罪,即率爾推認再無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兼以被告先前涉犯妨害自由罪後再犯本案,多次實施相類犯行且犯罪模式相近,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衡酌本案仍繫屬原審而須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併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暨禁止接見通信)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