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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潘健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潘健一(下稱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本案係被告主動於案發現場錄影犯案過程,並交付錄影內容與相關線索告知承辦員警,因而尋獲被害人屍體,可見被告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既已提供犯罪證據予警方,根本沒必要再和同案共犯串供滅證,更何況被告自始至今均認罪,可見本案實無羈押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或至少能接見通信,以符法制並保障被告權利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暨諭知附帶處分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暨諭知附帶處分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2

、4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後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8日羈押3月及114年12月18日、115年2月18日、115年4月18日再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又將屆至,原審乃於115年6月3日訊問後,裁定自11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不再宣告禁止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其涉犯殺人罪及加重私行

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加上本案被害人於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殺害之過程中屢遭毆打,造成其死亡之傷勢嚴重且遍及身體多處部位,可見被告及共犯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殘、被告面臨之重刑可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加上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犯意內容複雜,考量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與同案共犯間之陳述內容仍有情節差異之處,而被告與同案共犯間證言之差異、相互勾稽比對乃重中之重,而本案罪刑嚴重、手段兇殘,被告與共犯間更有高度之勾串、滅證以推諉、減免或集中刑責之高度誘因,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殘忍,犯罪情節重大,面臨之民刑事責任非輕,逃亡、勾串、滅證之誘因甚高,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逃亡、勾串、滅證,是以被告確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性。

㈢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無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等

語。惟被告先前另案曾有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8至32頁),足見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服從性甚低,再佐以一般人涉犯重罪因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以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此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考量本件涉案人數眾多且彼此分工複雜,雖經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但被告與同案共犯間彼此供述內容仍有歧異,而本件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未來將有非專業之國民法官參與審理,被告與同案共犯之具體犯罪事實尚有待在國民法官法庭中進一步調查審認,而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本得相互佐證其他共犯之犯行,實無由徒以單一行為人坦認自身犯罪,即率爾推認再無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是以抗告意旨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暨禁止接見通信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