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緯彥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5日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緯彥(下稱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 條之1第1 項之加重持有槍砲以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自114年2 月26日起因先行執行另案徒刑而經原審暫停止羈押,原審再於該案即將執行完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繼續羈押,另自同年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有原審案卷(含偵查相關卷證)可稽。㈡原審裁定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繼續羈押
暨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於裁定理由已敘明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案卷所存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前開各罪均屬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被告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雖於行兇後自首,然其係在白天於公開場所犯案,事證明確且易追查,遭警方查獲之可能性非低,於此情況下徒以被告有自首情事,也非表彰其即係有意全面配合偵查、審理、執行等程序,而無逃亡之可能,且考量被告雖供稱被害人即死者陳昫豪為家鄉角頭,具有相當勢力,為本案犯行後會擔心家人遭到報復等語,但其仍選擇於光天化日下犯案,態度有恃無恐,顯已對日後所面臨之訴訟預為準備,加上其能取得我國禁止持有之槍枝、子彈並持以犯案,可認其有熟知如何躲避追緝檢查之相當可能性,是被告為躲避報復及民、刑事責任而於日後逃亡之誘因甚高,自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敘明被告稱其係因賭博而對被害人不滿,即在光天化日下於公開場所持槍行兇,並連開數槍,且自陳為確保被害人已死而輪用兩把手槍開槍,被告之態度囂張、法敵對意思甚強,其不僅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若非予羈押,勢將影響審理過程之進行,使訴訟程序陷於難以推進乃至於國民法官之參與訴訟程序遭影響之風險,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其不為逃亡行為,且尚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更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前開期間繼續羈押,並再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原審裁定就包括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羈押要件,及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均已有相應之論述,本院依本案犯罪情節、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事觀察,並佐以被告之個人條件,認原審裁定結果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執「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查,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在判斷是否有保全被告之必要性,尚非認定被告有罪與否,故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即為已足,業如前述。被告雖已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在公開場所持槍殺人等犯行,並於案發後自首,且曾受本案之羈押及另案之執行,然此情在客觀上並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即無逃亡之可能,抗告意旨執此主張被告無逃亡事實或已無逃亡誘因,不足為據,尤以被告本案係以開槍射殺之方式公然為殺人犯行,顯已重刑可期,以一般人在面臨長期自由刑、甚至死刑之情況下,無論是基於對人性之瞭解,或僅就我國司法實務上所見,均可知因畏罪而潛逃之可能性本即甚高,況且果真逃亡者亦不乏其例,故原審基於前述理由認定被告有高度之逃亡風險,並非僅單純出於主觀之臆測而已,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再者,被告是否已深自反省、欲在雙親身旁奉養以善盡人子之責等節,均僅屬被告臨訟之片面說詞,無從核實,自難以此認為其日後逃匿之可能性即有減低而無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被告既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經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嚴重,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倘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仍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棄保逃亡之效果,繼續羈押確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亦可認定,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必要,同非可採。從而,原審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因而裁定繼續羈押,並再延長羈押二月,核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上情暨卷內證據資料後,裁定被告繼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復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