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威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出門診資料,伊每日服用Alpragin等藥物計達10顆,吃這麼多藥、代表伊舊疾復發,法院卻還不做精神鑑定,這已觸反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伊向精神科醫師詢問鑑定醫院都是回答要等法官指定;本案是伊人生第1次初犯,也沒有攻擊居民,請讓伊至聯合醫院或凱旋醫院做身心評估,況基本上若雙方有衝突受傷、至少會去驗傷,但伊係身心障礙,迄今已半年,這是非常不公正的拖延,遂聲請交保去鑑定,至少有身心證明確定伊腦部有靈魂性腦波受傷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暨羈押必要性,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先後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日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及同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具保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茲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涉犯殺人未遂、傷
害等罪嫌疑重大,又參以其案發前僅仰賴服用酒類助眠而未持續就醫,足認日常欠缺穩定就醫之動機及約束力,且依其先前陳述顯示對被害人所屬宗教團體仍具有強烈敵意,遂於未確認病情進一步獲得控制前,客觀上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佐以本案甫經提起公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現時雖罹有精神疾病,但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未見明顯重大疾病,並無醫療院所安置之需要」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1頁),堪信其現時尚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依其病況猶無從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故本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