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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旻諺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115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旻諺之限制住居地、以個案手機進行電子報到地點及每日20時至翌日7 時應位處之地點均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旻諺(下稱聲請人)因涉嫌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並命聲請人應於每日20時至22時前於上址以手機電子報到。然因聲請人現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家具行就業,並居住於戶籍地,先前遷居高雄之原因已不存在,每日仍需往返屏東及高雄多有不便,認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址及報到處所至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址及電子報到處所為上開戶籍地址。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就聲請人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訊問後,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及應於每日20時至22時間,在上址門牌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及門牌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之方式,進行定期報到,並應隨時攜帶個案手機,且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高雄市、屏東縣之區域,亦不得於每日20時至翌日7 時,離開上址50公尺之距離,或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一情,有原審114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 號裁定存卷可憑。

三、茲聲請人具狀陳明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電子報到處所,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理由尚符情理,並已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網路列印資料為證,且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另考量聲請人聲請將限制住居地及電子報到處所變更至其戶籍地,對於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審前開裁定復命聲請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於每日20時至翌日7 時,離開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50公尺之距離,而本院既准予聲請人變更限制住居地及電子報到處所,則前開裁定命聲請人不得在特定時段離開指定地點部分,亦有同時將該指定地點變更為戶籍地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