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趙林麗珠之子 趙祐旗(年籍資料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 理人 陳宏哲律師被 告 張介宗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趙祐旗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介宗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其中之殺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聲請人趙祐旗為已死亡被害人趙林麗珠之子,屬直系血親,自符合前揭得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訴訟參與之意見,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前揭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