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建良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陳志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國上重更一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良(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被羈押,迄今已有2 年4 月之久,本案除被告及同案被告葉燿誠外,其他同案被告皆已判決確定,其中葉燿誠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即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所供出之上游李鑫,在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亦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考量被告與葉燿誠在本案之角色、分工,以及上游李鑫於另案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均可獲具保停止羈押,基於公平原則,應認被告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精神狀況不佳,被告在受羈押之前,均負責照顧父母,被告絕無可能棄父母於不顧而選擇逃亡,使自己此生可能無法再見到父母,故被告並無逃亡之理由及必要,且若能以適當之保證金及施以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應足擔保被告不會逃亡,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前審於民國11
4 年6 月5 日宣示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及同案被告葉燿誠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復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且經斟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諭知被告應自114 年11月25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屬重罪,更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而此情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則在本案涉犯如此重罪之情況下,日後是否果能遵期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自非無疑,被告雖宣稱該案係未收到傳票始未到案,然此僅係被告片面說詞,尚無從遽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所稱「逃亡之虞」,並不以潛逃出境、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且被告是否有逃亡之可能,本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是否坦承犯行作為判斷標準,更何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乃多方矯飾,並極力撇清自己與本案之關連性,實難信被告事後改口坦承犯行,即可認為其日後必會遵期到場並接受刑罰之執行,另為規避重刑之執行,直接拋棄家庭、斷絕聯繫而逃亡者,於實務上並非少見,又即便選擇逃亡,亦非代表即會與家人斷絕聯繫或彼此無再見之可能,是本院認為被告日後逃匿之可能性並未因此減低,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甚明。再者,被告所為係利用雜貨輪自國外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境,且數量龐大,因此類案件屬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國家整體利益之影響甚鉅,是經於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僅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併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等其他替代處分,尚不足全然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是以,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至聲請意旨所稱同案被告或他案被告均業據交保,基於公平原則,亦應准予被告具保一節,惟是否存在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應個案認定,無從援引他案被告或同案被告是否具保之結果作為本案被告是否應予具保之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個人家庭狀況,縱認為真,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此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不免有所衝突而難以兩全,更何況被告之家庭因素本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以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認無關。是依上開所述,影響被告於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基礎並無變更之處,且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