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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國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仁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15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仁應遵守之定期報到變更為「於每週一下午六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仁(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准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二、六上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到,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均有遵守裁定意旨報到,惟被告現工作之餘尚須照顧患有腦神經瘤進行開顱手術後臥病在床之母親,難以維持每週二次報到之頻率,請求准許被告報到之頻率為每週一次,報到時間改為每週一,以便被告專心工作及照顧母親。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以決定。查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週二、六上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到,有原審114年度偵聲字第128號案卷可參。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審酌被告前均有遵守定期報到之處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4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0886300號函所附被告簽報到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本院審理中亦均遵期到庭(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三第43頁),本案現已辯論終結,被告請求減少報到之次數為每週一次,並將報到日變更為每週一,尚不致於對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爰准許被告變更報到之方式為「於每週一下午6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