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松益被 告 周滿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國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松益(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4年度國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聲請人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附表所示之物與犯罪相關,應無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高雄市調處扣押含附表所示之物在內等扣案物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5月9日高分檢洪113選偵1字第1139008559號函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卷第89至154頁)。又本案經本院前審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現以114年度國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附表所示之物與犯罪相關,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惟附表所示之物係扣於本案中,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其上記載之所有人 數量 本院扣押物品編號 1 吳松益國泰帳戶存摺【所有人:張顯耀】 1本 192 2 吳松益中信帳戶存摺【所有人:張顯耀】 1本 192 3 吳松益第一帳戶存摺【所有人:張顯耀】 1本 192 4 吳松益郵局帳戶存摺【所有人:張顯耀】 1本 192 5 吳松益土銀帳戶存摺【所有人:張顯耀】 1本 192 6 吳松益持用USB【所有人:張顯耀】 2支 193 7 吳松益持用Samsng手機(無sim卡)【所有人:張顯耀】 1支 194 8 吳松益持用Lenova平板【所有人:張顯耀】 1個 237 9 吳松益持用ipad【所有人:張顯耀】 1個 195 10 吳松益持用iphone6 plus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張顯耀】 1支 196 11 吳松益持用電腦主機【所有人:張顯耀】 1台 197 12 吳松益持用Iphone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張顯耀】 1支 198 13 吳松益駕駛車輛行車記錄器記憶【所有人:張顯耀】 1個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