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張雲翔
林世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鐘賢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國選上訴字第三號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雲翔,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世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因王鐘賢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往王鐘賢所經營之鴻樺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4 年保字第78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而王鐘賢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國選上訴字第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張雲翔所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聲請人林世華所有,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堪認應無留存之必要,復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聲請發還,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亦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二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 支 本院114 年保字第78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 2 OPPO A78手機 1 支 同上保管單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