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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國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歸亞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5年國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歸亞蒂(下稱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被告所犯涉嫌國家安全法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發展組織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定讞,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已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可能,另本件相關物證均已扣案,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本件案情並無晦暗不明之風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無適法性,爰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被告因涉嫌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諭知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限制出境、出海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等規定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就被告被訴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7條之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部分,亦即涉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法定本刑即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罰金),如成立該罪,尚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所稱所涉犯已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回歸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並非得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區之紀錄,本案尚待審理,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之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即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